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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解读疑罪从无的优点与缺点)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

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

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三年前的讲话言犹在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

因此,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尤其是诈骗犯罪),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落实中央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集全国视野,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在2021年写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如何区分界定?》《有欺骗行为就是诈骗犯罪?以下几种情形要除外》《【律师实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及司法认定》等文。为了更好地区别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区别非法占有目的与营利目的,笔者还写了《 非法占有目的之辩:诈骗犯罪的“定海神针”》《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之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及司法认定》等文,相信对这些领域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笔者在办理某中央电视台报道的特大保健品“诈骗”案中,详细指出第一被告(公司老板)只有营利为目的,存在实质性交易,且存在退货退款行为,完全不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虽然没有采纳改变罪名的意见,但在量刑方面,在第一被告不认罪、无退赃退赔的情形下,将检察院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改为有期徒刑13年,涉案金额1.37亿。

关于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现实,笔者在《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重?》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论述。笔者在此文中谈到,目前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少案件情况体现在有罪证据片面结合形成所谓的证据链条,而对无罪、罪轻的证据链条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选择性忽视,得出的结论也很难具有唯一性。换言之,在不少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证据适用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落地还存在一定的难度。

证据裁判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息息相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由证据裁判原则衍生出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出现了复杂的局面。在某“买单诈骗”案中,检方提出,辩方提出的被告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这部分内容可以排除,其他笔录内容不予排除,且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在更多的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都难以启动。

回顾2021,展望2022,笔者希望更多的办案人员,斩断一切利害关系,真正做到以法律为依据,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识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而不是以各种“利害关系”为依据,要作出经得起法律检验、历史检验的公正裁决。

法治社会绝不是轻轻松松、敲锣打鼓就能实现的,也绝不是一马平川、朝夕之间就能到达的。我们要常怀远虑、居安思危,保持战略定力和耐心,“致广大而尽精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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