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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便利化协议》的主要内容(《贸易便利化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各成员在贸易便利化领域的普遍义务

  《贸易便利化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澄清和改善GATT1994第5条过境自由、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以进一步加快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清关,并给予发展中成员与最不发达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将成为各成员国在贸易便利化领域的普遍义务。

  1、 信息的公布与获得。

  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以下有关信息: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及需要的表格和单证,相关关税和国内税率,相关费用,海关产品归类或估价规定,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法规,有关限制或禁止的规定,惩罚规定,申诉程序,与他国缔结的进口、出口或过境协定,关税配额管理程序等。各成员还应酌情通过互联网提供以下信息:进口、出口和过境程序说明,需要的表格和单证,咨询点的联络信息等。

  2、评论机会、生效前信息及磋商。

  每一成员应向贸易商提供机会对货物流动、放行和结关的拟议或修正法规进行评论;保证货物流动、放行和结关的新立或修正法规生效前尽早公布;酌情规定边境机构与贸易商定期磋商。

  3、预裁定。

  预裁定指一成员在货物进口前向申请人提供的在货物进口时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及原产地等事项的待遇的书面决定。每一成员应至少公布申请预裁定的要求、作出预裁定的时限及预裁定的有效期。

  4、上诉或审查程序。

  每一成员应规定海关所做行政决定针对的任何人在该成员领土内有权提出行政申诉或复议,或提出司法审查。各成员应保证其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每一成员应保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充分正当理由,以便使其在必要时提出复议或审查。

  5、增强公正性、非歧视性及透明度的其他措施。这包括一成员为保护其领土内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可酌情发布增强对食品、饮料或饲料边境监管的通知;如进口货物被扣留,成员应迅速通知承运商或进口商;首次检验结果不利时,可第二次检验并酌情接受第二次检验结果。

  6、 关于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纪律。

  一般纪律指规费和费用、征收原因、主管机关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应予以公布;特定纪律指海关服务的规费和费用应限定在服务成本以内且不得与特定进口或出口相关联;处罚纪律指一成员的海关针对违反其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而作出的处罚。

  7、 货物放行与清关。

  每一成员应允许提交包括舱单在内的进口单证和其他必要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处理;允许电子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在满足提供担保等管理要求下,允许在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最终确定前放行货物;每一成员应尽可能设立为海关监管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每一成员应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得以遵守;鼓励各成员定期并以一致方式测算和公布其货物平均放行时间;每一成员应为授权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和过境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成员应允许对申请人快速放行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为防止易腐货物损坏或变质,每一成员应规定对易腐货物在最短时间内放行并在适当的例外情况下允许在工作时间之外放行。

  8、边境机构合作。

  每一成员应保证其负责边境管制和货物进口、出口及过境程序的主管机关相互合作并协调,以便利贸易;各成员应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成员根据共同议定的条款进行合作,以协调跨境程序,便利跨境贸易。

  9、受海关监管的进境货物的移动。

  在满足所有管理要求下,每一成员应允许进境货物在其领土内、在海关监管下从入境地海关移至予以放行或结关的其领土内另一海关。

  10、 与进口、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

  每一成员应保证进口、出口及过境手续和单证以货物快速放行和清关为目的,以减少贸易商守法时间和成本的方式通过,选择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每一成员应酌情努力接受进口、出口及过境证明单证的纸质或电子副本;鼓励各成员使用或部分使用国际标准作为其进口、出口及过境手续和程序的依据;各成员应努力建立单一窗口,使贸易商通过与主管机构的单一接入点提交进口、出口及过境的单证或数据要求;成员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有关的装运前检验;各成员不得强制使用报关代理;每一成员应在其全部领土内对货物放行和结关适用共同海关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如拟进境货物因未满足卫生或技术法规被一成员主管机关拒绝,允许进口商重新托运或退运至出口商;货物为特定目的运入关税区复出口,除正常折旧未发生任何变化,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货物出口加工复进口,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货物进口加工复出口,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或退税。

  11、 过境自由。

  过境法规不得对过境运输构成变相限制;不得对过境征收费用,但运费、行政费用或服务费用除外;各成员不得对过境采取任何自愿限制;每一成员应给予从其他成员领土过境的产品不低于此类产品不需过境应享受的待遇;鼓励各成员为过境运输提供实际分开的基础设施;过境手续和单证要求及海关监管最多为保证确定货物及符合过境要求;货物被送入过境程序,自一成员领土内始发地启运,不必支付任何海关费用或受到不必要的延迟或限制,直至在该成员领土内目的地结束过境过程;各成员不得对过境货物适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范围内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各成员应允许并规定货物抵达前过境单证和数据提前提交和处理;过境运输抵达该成员领土内出境地点海关,如符合过境要求,该海关应立即结束过境操作;担保仅限于为保证过境运输所产生的要求得以满足,允许为同一经营者的多笔交易提供总担保或为后续货物对担保予以展期,使公众获得其用以设定担保的相关信息,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可使用海关押运或海关护送;各成员应努力相互合作和协调以增强过境自由;每一成员应努力指定一国家过境协调机构,可向该机构提出咨询和建议。

  12、海关合作。

  鼓励贸易商自愿守法并对违法实施严厉措施,鼓励各成员分享遵守海关规定的最佳实践信息,为管理守法措施在能力建设方面的技术指导或援助中开展合作;每一成员对进口或出口申报信息的请求要严格保密,考虑答复信息对被请求成员资源和成本的影响。

  13、 机构安排。

  设立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对所有成员开放,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以给予成员就有关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的机会,并与贸易便利化领域中的其他国际组织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成员应建立一国家贸易便利化委员会或指定一现有机制以促进国内协调和协定条款的实施。

  (二)给予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WTO成员应向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实施《贸易便利化协议》条款的程度和时限应与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实施能力相关联。仅要求最不发达成员作出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或其管理和机构能力相一致的承诺。

  具体条款共分三类:

  第一类是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指定的自协议生效时起即实施的条款,或对于最不发达成员在协议生效后1年内实施的条款。

  第二类是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指定的在协议生效后至过渡期结束的日期起实施的条款。

  第三类是发展中或最不发达成员指定的在协议生效后至过渡期结束的日期起实施的、同时要求通过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以获得实施能力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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