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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从犯有判无罪的吗(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利用合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民事案件也日趋增加。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犯罪形式往往隐藏在普通民事行为之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导致在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上争议较大。因此有必要全面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减少司法办案中的争议。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赵某与其妻于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星光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 2018年8月,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肇阳县古乐镇和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双方商议在肇阳县古乐镇和祥村等地发展种植红椒。为此,2018年12月24日,赵某向王某提供了价值3万余元的辣椒种子500余包。2018年 12月28日,赵某与王某就种植红椒农作物正式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现就种植红椒及收购事宜签订如下条例:一、甲方(赵某)向乙方(王某)提供红椒种子,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与指导。二、乙方(王某)需保证红椒质量,如果质量合格,甲方(赵某)则以保护价收购,并保证收完为止。三、 乙方(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卖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否则甲方(赵某)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

自2019年3月起,农户开始种植辣椒,由赵某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期间,赵某还向王某提供了价值近万元的防病害农药,王某也一同发放给了农户。2019年8月,辣椒成熟后,赵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王某雇请车辆从农户家中收购成熟辣椒并帮忙包装上车,后赵某将收购的20余车辣椒(未称重)运往老家的蔬菜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

收购时,农户出售的辣椒,由王某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辣椒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王某给农户结算。收购期间,赵某除去其从王某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的5000元,共向王某支付现金10万余元。 2019年9月28日,赵某与王某因辣椒收购质量、价格发生争议,赵某及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从事蔬菜批发,与王某签订合同,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王某就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赵某即使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王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被告人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程序方面,原审法院从受案到结案,时间长达5个月,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人赵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款18万元,已向被害人支付1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五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在肇阳县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去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的货款及购买包装纸箱就投入资金达20万元,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的辣椒收购款18万元,并且赵某只是更改了手机号码,居住地址以及经营场所均未发生改变,王某仍可以联络到赵某。因此,认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现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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