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政治工作条例2018)

导读 很多朋友对于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和政治工作条例2018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一、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1、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

很多朋友对于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和政治工作条例2018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政治工作条例2018)

一、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1、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名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2、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3、禁止电动车在住宅楼的楼梯间内充电

4、草案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5、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草案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按照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

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9

1、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3、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4、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6、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7、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8、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9、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10、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1、(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12、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13、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14、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15、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16、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17、(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18、(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19、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20、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21、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三、安徽省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3、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余、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4、第三条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部门协同的原则。

5、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餐厨垃圾管理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

6、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行政许可和统筹协调工作。

7、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8、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9、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10、工商主管部门负责废弃油脂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11、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污水排放设施的监督管理。

12、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1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律法规的行为。

14、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并交给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与餐饮服务单位的等级评定挂钩。

15、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牌无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车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产品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16、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对餐厨垃圾处置的资金投入。

17、发改、物价、交通、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18、第六条餐厨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19、鼓励支持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20、第七条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21、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个人和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22、第八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23、(一)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4、(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按照收运协议要求的时间、地点将餐厨垃圾交给收集、运输服务单位运输;禁止将餐厨垃圾堆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25、(三)根据废水排放量大小,设计选取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餐饮废水排放需符合相关标准;

26、(四)每半年结束后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半年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

27、(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的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28、(六)实行联单管理,在交运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并经交收双方签章验收;

29、(七)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时间、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0、(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31、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32、(一)将签订的收运协议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核准的线路和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33、(二)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保持正常使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并按照处置要求,进行称重计量、卸料作业等操作;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遗撒、丢弃或者处置餐厨垃圾;

34、(三)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35、(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36、(五)实行联单管理,在交运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并经交收双方签章验收;

37、(六)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时间、种类、数量、流向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8、(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39、第十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40、(一)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41、(二)按照协议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

42、(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43、(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44、(五)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45、(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46、(七)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7、(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48、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在取得同意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49、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50、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51、第十二条逐步实施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52、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53、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评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餐厨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54、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5、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适时实施联合执法。

56、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57、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58、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59、(一)未按照规定签订、履行收运协议或者收集容器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0、(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倾倒、处置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下罚款。

61、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62、(一)未按照收运线路和收运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二)随意倾倒、堆放、遗撒、丢弃或者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4、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5、(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66、(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或者未对进站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的;

67、(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的。

68、第十八条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台账、联单制度,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如实填写台账或者联单内容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69、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0、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在实行居民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的区域,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1、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畜牧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72、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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