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委托协议怎么写才有效(委托付款协议二方)

导读 很多朋友对于融资委托协议怎么写才有效和委托付款协议二方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一、fepc融资流程1、FEPC模式根据资金来源可划分为“F+EPC”和“

很多朋友对于融资委托协议怎么写才有效和委托付款协议二方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融资委托协议怎么写才有效(委托付款协议二方)

一、fepc融资流程

1、FEPC模式根据资金来源可划分为“F+EPC”和“F/EPC”,前者指的是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入为主,与EPC总包方结合。后者则指EPC总包方自有资金投入,设计、采购、施工等结合。

2、F+EPC实际操作中有如下三种方式:

3、(一)股权型:项目EPC承包方与项目业主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在EPC承包方的协助下,通过股权出让、股东远期回购、股东提供各类增信等方式,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资金来源集中在证券发债、银行贷款、信托方面,通过证券资管、信托计划等方式,设立SPV主体等方式注资,以业主方信用为支持。

4、(二)债权型:项目EPC承包方以自身信用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借款等方式向项目业主提供建设资金,由项目业主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资金来源于承包方自身银行贷款、证券发债等方式,以承包方信用为支持。

5、(三)延付型:项目EPC承包方先行融资建设,EPC工程总承包费用在建设期间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由项目业主延期支付,延期支付阶段,项目业主方可通自平衡投入、财政预算或者多种金融工具融资来解决,以业主方信用或者业主方+承包方综合信用为支持。

二、融资性贸易的七大模式

1、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2、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3、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4、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D四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最初由A公司提供,并最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5、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6、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7、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循环买卖、托盘买卖、委托采购(销售))这些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都需要通过贸易将自有资金转移给融资企业。但是在许多其他融资性贸易形式中,提供融资企业只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企业增信,使其能够更顺利的获取金融机构融资,其称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8、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9、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10、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11、质押监管贸易包含三重法律关系:

12、一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贷款法律关系;

13、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质押法律关系;

14、三是银行与B公司间的质物保管法律关系。

15、在此交易结构中,B公司形式上提供质物保管服务,实际是为A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也是融资性贸易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法律风险在于,如果B公司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质物,或者质物根本不存在,则B公司需要在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16、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资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通过设计的业务模式,有助于实现多方共赢。从质权人角度,由于其缺乏对贸易、仓储行业的了解,直接占有质物的成本和风险均较大,将质物监管委托给专业的物流企业相当于用较低的成本设立防火墙。从物流企业角度,委托质物监管既有利于业务开拓,也可以增加其与融资企业间的粘度。同时,由于物流企业实际控制质物,也对贸易链有较深了解,因此也较有能力控制风险。从融资企业角度,通过开展质物监管服务贸易,实质上获得物流企业的増信,有助于其取得金融机构融资。

17、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有许多企业以拓展金融物流、质押监管等新兴业务名义,利用新兴业务监管制度不健全,通过业务从银行套取资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还是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18、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

19、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20、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21、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22、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23、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24、保兑仓的法律关系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为一般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B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A公司以仓单等货权凭证方式交付货物。B公司与银行间为票据法律关系,银行为B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B公司向银行支付票据金额。保兑仓交易结构的特点在于,A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回购承诺,从而增加B公司的信用,以方便其获取银行承兑。

25、保兑仓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结构,但是经常被利用而成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模式之一。主要方式是,A公司与B公司虚构交易,A公司在取得货款后,以退货等名义将货款返给B公司,从而帮助B公司实现融资目的。

26、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27、在保理法律关系中,A公司、B公司及银行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28、一是A公司与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

29、二是A公司与银行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

30、保理也是一种合法的业务模式,但是如果A公司与B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则会演变成一种违法的融资性贸易。而在此类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除合同效力问题外,经常会发生管辖权争议,而争议的核心则是,是否应当突破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使其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三、商票融资的方法和技巧

1、担保公司虽然不能直接开展资金业务,但是可以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给持有商票的借款人提供贷款,也可以通过在全国性或地方性的金融资产交易平台购买票据收益权的方式进行操作。

2、具体来说,收票企业注册成为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的会员后,将商票在平台上进行挂牌,并与平台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担保公司则在平台上进行通过摘牌的方式票据收益权,并与平台签订《资产受让协议》,之后,由收票企业与担保公司在线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协议等法律文件,并提交平台审核以完成摘牌。

3、要注意的是,担保公司与收票企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票据权益,基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收票企业与开票企业之间如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担保公司实现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以上行为仍恶意取得票据,或者明知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主张票据“无因性”将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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