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包括行政给付吗为什么(行政审批基本流程)

导读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行政审批包括行政给付吗为什么的一些知识点,和行政审批基本流程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行政审批包括行政给付吗为什么的一些知识点,和行政审批基本流程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行政审批包括行政给付吗为什么(行政审批基本流程)

一、什么是受益行政行为行政给付

受益行政行为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行为旨在帮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解决生活、工作等方面的问题,促进社会公平、公正。

行政给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发放退休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发放退休金,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失业救济金:政府向失业人员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金,帮助他们度过失业期。

3.最低生活保障费:政府向生活困难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

4.补助:政府向特定群体或项目提供补助资金,以支持他们的发展或改善生活条件。

5.退役军人安置费:政府向退役军人发放安置费,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6.灾害救济款:政府向受灾地区或群众提供救济资金,帮助他们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给付行为通常需要申请人提出申请,经过行政主体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待遇。在申请行政给付时,申请人应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以便行政主体作出正确的决策。同时,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给付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二、行政执法监督程序有哪些基本规定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主要有:1.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2.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3.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对不予采纳的专家及公众意见要说明理由的制度。4.阅览卷宗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的制度。5.行政协助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行政机关给予帮助的制度。6.管辖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分工的制度。它是避免管辖权争议,确保行政权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7.证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适用的证据规则8.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为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退出该事务处理的制度。9.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或相对人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某种行为,否则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10.教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的制度。11.电子政务制度。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实施行政管理的制度。行政执法程序基本法律法规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二节程序启动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第三节调查和证据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非法偷录、非法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第四节决定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节期限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六节简易程序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第七节裁量权基准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三、行政执法办法

1、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约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升治理腐败效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4、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为。

5、第四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6、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并依法接受监督。

9、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0、第六条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11、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梳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基准。

12、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13、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

14、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或者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在规定的裁量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15、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布。

16、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对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17、第九条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8、(三)坚持廉洁高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9、(四)根据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并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20、(六)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最小的方式;

21、(七)除相关依据变化外,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22、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23、(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24、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遵守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制度。

25、第十二条省级行政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案例,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分行业分系统指导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26、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纳入执法平台管理,建立健全网上执法办案、信息共享查询机制。

27、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28、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29、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向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限期整改。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司法行政部门。

31、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等。

32、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33、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34、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5、(一)未按照本办法制定、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36、(二)未执行已公布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37、(三)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

38、(四)擅自改变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39、(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40、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二)利用行政执法裁量权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42、(三)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43、(四)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过程中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的;

44、(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45、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46、第二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47、前款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具体条件,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时,应当予以明确。

48、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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