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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行赂不判刑的条件是什么(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就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而单位犯本罪的,依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需要达到20万元,即可立案追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问其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贿人不能争取免于刑事处罚。除刑法总则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外,刑法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时间必须是追诉以前,二者缺一不可。

范某征、彭某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

(2019)湘12刑终39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征利用担任怀化大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彭某云购买商铺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彭某云人民币20万元,为彭某云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彭某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怀化大汉公司总经理范某征人民币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范某征接到怀化市监察委员会的电话后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彭某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沈阳某某种猪场、薛某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19)辽1104刑初252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沈阳正源种猪场违反政策法律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薛某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福志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查,二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沈阳某某种猪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薛某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福志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164条规定的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两点:第一,可以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可以不免除处罚而是适用减轻处罚。所以,并不是说行贿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就一定可以免除牢狱之灾。根据刑法总则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规定,是否免予处罚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这除了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164条4款规定的主动交代行为,以及是否满足交待的时间要求,还要考虑犯罪数额、主从犯关系、为个人谋利还是为集体谋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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