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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浅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权是刑事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

如果能通过调查取证,发现新事实或者以证据对抗证据,才能让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案件中的问题,才会有更好的辩护效果。实务中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调取证据上遇到的是无法克服的瓶颈和障碍。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难”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调查令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经逐渐规范成型,收效甚好。而刑事案件能否引入调查令制度值得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经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尽管上述法律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调查”有关的“材料”、“情况”,但基于我国刑诉法根本没有设定“向律师提供证据”的义务,律师取证权便难以落实。此外,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出的绝大多数调查证据的申请均被拒绝,也明显损害司法公正的审判行为,律师还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众所周知的原因,律师所的“信”和“函”,远不及司法机关的“命令”权威,鉴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调查取证中遭遇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在此建议司法机关尽快出台《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规定》。

如果此类规定真能出台,刑辩律师会事半功倍,律师持令调查有了尚方宝剑,悬在律师头上达摩克里斯306条伪证之剑的威慑会大大减轻!

调查核实证据是辩护律师开庭前防御准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调查核实证据是查明有利事实的必要手段、是驳斥控方指控的必要方式、是体现律师专业的必要形式、是提高服务收费的必要途径。

然而,由于执业风险问题,很多刑辩律师往往选择不调查取证。刑辩律师一方面应当坚持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基础;另一方面需要谨慎地对待执业风险问题,理性判断实务中的风险来源于不同情形,预防和避免不正当执业的行为。

早在2006年,全国律师就曾向立法机关提交了一份律师版的刑诉法修正案建议稿,其中便有一条规定要求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但这一建议并未被立法机关采纳,相反,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难的困境及成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制度下律师权利保障的启示、民事调查令制度简介和运用、推行刑事调查令制度的障碍以及必要性等。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审判,我们期盼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能够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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