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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新继承法继承顺序及分配比例)

引 言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继承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制了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对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我国继承法的历史沿革

继承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继承解决自然人死亡后的财产处置、财富传承问题,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是私权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自18世纪世界法典化运动兴起以来,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著名的民法典都设有继承编,专门规定继承问题。

我国传统法律中并无关于继承的独立规定,直到清末民初修律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才出现专门的继承篇。古代采取嫡长子继承制,“传男不传女”的风俗习惯普遍存在,在此基础上父子同居共财,只有家族财产鲜有个人财产。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制定的算比较早,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民法真正步入兴起发展时期,在当时民事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的时候,我们国家就于1985年制定颁布了《继承法》,比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早一年,算是我国除宪法、婚姻法、刑法以外比较早的一部单行法律。《继承法》分为五个章节,共37条,主要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和第五章附则。至此,从1985年至今,《继承法》一直实施了35年,直到明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才将被废止。

本次民法典的编撰,将继承作为其一个分编,总结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和民法总则的部分规定,并在此上对已有的继承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同时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新增加了部分制度规定,最终形成现在的民法典继承编。

为了编纂高质量的《民法典·继承编》,自《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于2018 年 9 月 5 日向社会公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即通过调研征询立法建议;法学界也通过多种渠道研讨继承立法的制度走向与规范完善,发出了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的呼吁。并于2019年7月和9月进行了审议,最终审议确定草案内容,编撰进民法典。

二、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内容

继承编为《民法典》的第六编,共计四章,即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等共45条。内容主要来源于现行的《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第一章总则改为一般规定、删除第五章附则、增加8 条继承规范外,其余的章名设计、逻辑体例均沿袭现行《继承法》的规范用语与逻辑排序,体现出在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体例、继承规范的基础上予以修改、完善的立法思路与编纂策略。

民法典第一章一般规定,宣誓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继承的开始时间,继承的方式及选择(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以及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

第二章法定继承,主要规定了法定继承的继承人的范围及顺位,代位继承和继承份额的确定。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主要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方式和各种方式的效力大小。自然人不仅可以决定将自己的财产死后指定其中一个或数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还可以决定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章规定遗产的处理,主要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确定和职责,夫妻一方去世后,其共有财产如何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本应缴未缴的税款如何有继承人缴纳的问题。

以上具体的规定,大部分法律条文都比较通俗易懂,大家可以自行阅读民法典条文了解掌握。

三、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规定

按照法律条文的先后顺序,逐一进行梳理。

1.直接规定了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日常生活中,正常情况下,继承发生于一个自然人先死亡,然后由他的后人或者有继承权的人依法进行继承,依法承接拥有他的个人财产。但特殊情况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民法典规定: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这个有利于处理特殊下,死者的财产处理。

2.增加继承宽恕制度。民法典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现行《继承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民法典增加了一个条款,就是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条规定,主要靠考虑到当今社会独生子女家庭较多,如果规定的过于严苛,会导致个人财产在家族内无法传承,所以对于不是很严重的侵犯被继承人权益的行为,确实悔过且被原谅的,还是可以继承遗产。这样更有利于保障财产在家族内传承留存。

3.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新的继承方式。这一点是民法典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和关注司法裁判实践的一个重要体现。现行《继承法》中仅仅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四种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老人不会写字,家人也不会那么规范的正确适用以上四种方式帮助老人确立遗嘱,但很多家庭、老人会用简便易行的找人打印好遗嘱老人直接签字或直接录音录像来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思确定下来,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这两种方式,导致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是五花八门,不利于当事人有效定立遗嘱。本次民法典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形式遗嘱,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关于遗嘱的确立,但要注意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也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4.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而且规定的很详细。遗产继承分配可以说是人们关注的首要问题,但实际上,继承开始后,遗产如何管理,也十分重要,这既是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了却往生者遗愿的重要法律保障。(1)对于遗嘱继承,民法典1145条规定了,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2)对于法定继承,民法典规定各位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1145条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参照法定继承情况的遗嘱继承管理人指定规则来确定遗产管理人。(4)《民法典》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此条并没有进行规定,这个还需要法律进行进一步解释,但起码肯定包括继承人,至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还有待进一步考察研究。(5)此外,民法典还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此外,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这些具有比较强的实操性,同时也鼓励了继承人积极担任管理人,管理遗产。

5.增加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然而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司法解释仅规制了债务清偿规则,却未规制税款缴纳规则。《民法典》1163条增添了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的税款缴纳规则,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四、民法典继承编对既有继承制度的修订、完善

1.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遗产的范围。现行《继承法》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遗产的范围:“(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规定,是比较明确,但是从立法技术上讲就会不够周全,不具有前瞻性和周延性。本次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使人们更容易判断遗产范围,也更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财产,保障个人财产依法传承。

2.不再赋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遗嘱区别于法定继承的最大特点就是立遗嘱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将其个人合法财产预先进行身故后的分配。《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这在过去很长时间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实现,但无形中也限制了立遗嘱人对立遗嘱的方式的选择,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很多老年人在行动极为不便的情况下要费尽周折,耗费时间精力财力到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这次《民法典》不再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法属性,更加尊重、更加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3.明确规定了“转继承”。 转继承解决的是已经确定的继承人在没有实际“得到”(继承)遗产时就死亡的情况下,遗产由谁取得的问题。此前《继承法》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在了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这次《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这个也是民法典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种体现,也有利于更直接的解决此类问题。

4.明确可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范围。所谓遗抚养协议,简单讲,就是自然人可以与他人或组织约定,由他人或组织负责抚养自己直至自己故去,该他人或组织由此可以继承遗产。《继承法》规定了此项制度,但未明确这个“他人”或者“组织”可以是哪些?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结合民法典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这里就明确了这个“他人”也就是扶养人,指的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视同子女以外的自然人。同时,民法典这次规定删除了集体所有制组织可以作为抚养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不在限定遗赠抚养协议的组织范围,更有利自然人选择给自己“养老送终”的人,更好地回应了当下社会“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社会关注。

5.扩大了代为继承的范围。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现在的《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里规定的代为继承情形只有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但是我们注意到,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当自然人死亡后,首先有权继承遗产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只有在这三类人都没有的情况下,才轮到逝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继承。但是《继承法》这个代为继承制度只解决了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的代位继承问题,并没有解决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时的代为继承问题。可在现实生活中,年迈的孤寡老人,一生未婚,无儿无女,仅有兄弟姐妹,这种情况下,老人去世了,其兄弟姐妹又先于其死亡,身边的侄女、侄子可不可以继承遗产呢?法律没有规定。尽管老人生前一直都由侄女或侄子抚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侄女、侄子的继承权利。造成的后果是,老人去世了,其财产不能在宗族内传承留存,最后归国家所有。现实中也有此类案例发生[1],引起广泛争论。对此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有力解决了这个困惑,更为重要的是,此规定能很好地鼓励人们回归家庭、重视亲情,赡养老人,这也是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体现。

五、延伸

1.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法定继承是最基本、也是最常见的继承方式,针对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独生子女众多的现实情况,有人认为现在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比较狭窄,只包括直系血亲的三代再加上旁系血亲的兄弟姐妹,其他的都没有继承的权利,容易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发生。这个值得研究探讨。

2.继承编虽然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没有规定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时限,这个还需要结合实践再摸索完善。


[1]2018年,深圳罗湖区村民蔡某某,膝下无儿无女,年老后投奔侄女,由侄女为他养老送终。蔡某某名下拥有一套回迁房,该回迁房在其去世后才建成安置。蔡某某去世后,其侄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该房产。考虑到蔡某某侄女对蔡某某生前尽了扶助义务,并为他办理丧葬事宜,深圳市中院审理判定蔡某某侄女获得回迁房30%的房产份额,剩余70%的房产份额无人继承,归国家所有。判决因此很多网友的非议,很多专家也建议扩大继承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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