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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误工费双重赔偿怎么赔(关于工伤赔偿明细) )

问: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形成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竞合,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以下用最高院公报案例和12省高院裁判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最高院公报案例确认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伏恒生、张正花等与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一)案情简要

伏运山于2006年8月份至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处从事环卫保洁,2008年12月14日,伏运山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运山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运山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生系其父亲,张正花系其妻子,伏彩军系其之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伏运山已获交通赔偿,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争议焦点

伏运山的交通事故已获赔偿,华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赔偿?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伏运山伤残五级,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464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伏运山与华源市政园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华源市政园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故对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二、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近两年来12省高院均支持双重赔偿

1,案例索引:《王菊华、陈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87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2,案例索引:《蒋安平、晏海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03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

3,案例索引:《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惠婷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40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享有工伤待遇,工伤赔偿与交通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减扣的情况。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4,案例索引:《王志伟、帅绍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

裁判观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原判决对于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5,案例索引:《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287号

裁判观点:劳动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在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虽在收条上写明赔偿问题以及工伤争议全部解决,但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劳动者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6,案例索引:《张伯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再163号

裁判观点: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由于用人单位既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又是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人,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7,案例索引:《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王梦醒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69号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的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案例索引:《佛山市爱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浅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274

裁判观点: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双重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均应据实赔偿,不应重复受偿,即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劳动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

9,案例索引:《王绍梅、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3号

裁判观点: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0,案例索引:《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与朱运朋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349号

裁判观点: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亦未明确将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全部扣除,故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11,案例索引:《重庆铭强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3065号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和劳动者的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这两种赔偿责任,是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者领取了保险公司赔偿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伤赔偿。因为工保险待遇系基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且现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前述被侵权人对前述两种款项不能共同主张。

12,案例索引:《王连根与孔祥福、孔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945号

裁判观点:因工伤赔偿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而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并不具有分解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劳动者的近亲属获得的工伤赔偿并不减少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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