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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计划生育政策调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珍,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锦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羊毛衫厂,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工业园区烟台街6号。

再审申请人王红珍因与被申请人海阳锦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羊毛衫厂(以下简称锦源毛衫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红珍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实申请人涉案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具体理由如下:1.王红珍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时,才得知该案法院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王红珍向锦源公司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则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红珍于2018年10月27日退休,2020年1月13日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并认为庭审中王红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确向锦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从而驳回了王红珍的诉讼请求。但王红珍不懂诉讼中的举证规则,也不懂应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只是认为将案件的事实如实陈述给法庭后,法庭就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审判决后,代理人并没有向王红珍解释法院系因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向锦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过救济而驳回诉讼请求,只是讲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必须要支付的合法费用,不存在诉讼时效。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也应从2020年1月13日申请仲裁时计算时效,代理人也未向王红珍释明是否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或能否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搜集到书面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2.于翠、赵淑英、王文芹等人为王红珍出具的书面证言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翠、赵淑英、王文芹等人为王红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王红珍2019年1月23日同于翠、赵淑英、王文芹等人向海阳市卫生健康局咨询,经工作人员答复方得知涉案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应由锦源公司给付,之后王红珍才多次向锦源公司主张权利,锦源公司最终答复“只要法院判决,我就给”。在与锦源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王红珍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故王红珍提起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于翠、赵淑英、王文芹等人为王红珍出具的书面证言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红珍要求锦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2016年修订并公布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该条例作为山东省地方性法规,一经公布后应推定被社会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王红珍于2018年10月27日办理退休,结合王红珍在2002年3月21日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等相关事实,应认定王红珍在退休时知道自己有权利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仲裁时效应从王红珍退休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以王红珍于2020年1月13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确向锦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为由驳回王红珍要求锦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王红珍以自己不知道该法律规定,且曾在2019年1月23日向海阳市卫生健康局咨询为由,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另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扶助,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计划生育政策,山东省地方法规明确规定该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起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王红珍虽因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而无法获取司法救济,但并不意味着其获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权利的灭失,王红珍仍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协调解决。

综上,王红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红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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