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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法律上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标准)

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法律上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标准)-图1

基本案情

任某驾驶小车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万豪酒店旁交叉路口时,在转弯驶过程中与对向一辆由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曾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用手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随即将两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之后任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曾某不负责任。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任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由,因而保险公司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须赔偿“商业三者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任某虽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采取了合法的措施,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该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本文重点阐述下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某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任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有逃逸以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但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该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任某的行为未违反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任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构成逃逸,但其并未违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为任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使两原告及时得到救治的行为,应认定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故保险公司不具有商业险免责的事由,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本案的分析情况。可以进一步看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交警部门依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而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改变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因此,该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所调整的对象是合同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认定保险事故责任唯一的最终的根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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