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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合法性的含义是什么(民法典关于证据合法性的条文)

《刑诉法》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在整个刑诉法章节当中非常重要,也是历年来刑诉法考试的重点章节。因为,无论是民诉还是刑诉,诉的是证据。只有靠证据,才能还原案件的事实,法官只能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没有事实法官就没法断案。因此,笔者建议大家先掌握大的框架,做到心中有数之后再各个击破。

要想掌握证据这一章的框架,首先必须了解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要求,证据材料形式上的法律要求其实就是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是《刑诉法》中规定的八大类证据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形式。因此,警犬嗅觉、测谎结论等均因不属于法定八大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要了解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刑事证据制度有两大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根据《刑诉解释》第71条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不适用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自由判断:

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但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最后,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为什么要确立如此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因为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确实会严重侵犯他人的人权,会制造冤假错案,损害司法的公正。所以,我国确立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不断在发展,不断在完善。我们在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要对以下三个点重点注意: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也即哪些证据会被排掉。不是说程序上有点瑕疵,或者程序上不那么规范就需要排掉。它一般都是对人权侵犯比较严重的,才确定排掉。第二,人民检察院证明获取证据的合法性的方式有几种?因为在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都会想办法证明自己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第三,在具体排非的时候我们有哪些调查程序,有哪些调查方式?要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个大的框架,我们不妨把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进行一个大体的分类,即分成实物类(物证、书证)证据的排除范围和言词类证据的排除范围。

(一)实物类证据排除范围

(1)实际上,八大证据当中最为重要的两类就是物证和书证,因为这两种证据种类多且重要,它具有不可替代性,没有办法二次获得。所以,我们绝对不会轻易地让物证、书证出局。另外,八大类证据审查与认定标准,物证和书证审查和认定的标准是最低的,低到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允许它去补正和合理解释,不会轻易地出局。因此,《刑诉法》第5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解释》第126条第2款规定: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刑诉解释》第141条还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言词证据排除范围

言词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三种。而且,我们要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排除范围。只要你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排除范围,其他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范围就迎刃而解。

1、供述。

(1)供述:哪些手段获得的供述必须排除掉?刑讯逼供(暴力归置到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主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诉法》、《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2017年出台的《严格排非规定》。因此,如果你不知道哪些手段获得的供述必须排除,建议去查一下2017年出台的《严格排非规定》,因为它规定的比较细。也就是说直到今天法律上都没有把引诱、欺骗手段获得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没有把引诱、欺骗手段获得的供述列入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考量是什么呢?目前,法律作出来的最大的让步就是规定侦查人员、办案人员确实不能用欺骗、引诱这些手段获得证据,但直到今天法律没有说引诱、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要排除,因为法律认为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本身难度就较大,你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了严重的侵犯才决定排除,而一般认为引诱、欺骗手段获得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侵犯较轻,在实务中也界定起来非常困难的,而且,在侦查办案中侦查办案人员往往是把它作为一种侦查策略在使用。综观历史,直到2012年确定排掉的只有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供述这一种,也就是说在2012年的时候连威胁、非法拘禁都没有列入排非的范围。威胁、非法拘禁是在2017年出台的《严格排非规定》才被列入排非的范围的。

(2)原则上重复性的供述也应当排除,但是换人+告之+自愿不排除。(可参考《严格排非规定》第5条、《刑诉解释》第124条)即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之 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重复性的供述之所以排除是因无法摒除第一次的行为的心理影响,而当换人、告知、自愿同时满足时则可以摒除,所以不排除。

③讯问地点不符合规定,未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排除。(《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 即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单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必须予以排除。因为证人、被害人不是讯问,是询问,因此,不能用刑讯逼供这个词进行表述,因此,只能表述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另外,证人、被害人亦不能用非法拘禁表述,只能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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