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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即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在现代各国著作权法中, 合理使用制度已被普遍采用, 以此作为对著作权的必要限制。但是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表述,从本质上看其表达的内容都日趋相同。总体来说,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数表达为“合理使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称为“著作权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称为“合理使用”。

  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 该法以创作者的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赋予创作者翻印、出版等专有性权利,将这种权利视为可以自由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安娜女王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思想的活跃,但该法未能调整好创作者和传播者、使用者之前的关系,该专有性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制经历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它创始英国判例法,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案例。当时“合理节略”的要素包括:(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版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未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1980年cory诉kearsley一案的判决理由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使用(used fairly)用语,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合理节略表述的只是对作品的摘用、缩写的基本名义,而合理的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崭新的创造,由此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至19世纪时,英国法院已经普遍开始使用合理使用原则,以作为侵犯版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始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英国版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版权侵犯。并以此区别版权侵犯的相应规定。”以后1956年的和1988年修订的因果版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

  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与Marsh一案中对此规则和理念进行了继承和发扬,它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的运用于该案,并作出了理论化、系统化的说明,即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包括(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 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及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在法官JosePh Story的影响和推动下, 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 合理使用” 的这一普通法规则,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得以形成。此案例所形成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和法律精神成为后来美国此项制度立法的基础,也对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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