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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概念(刑事寻衅滋事的认定) )

某日晚,童某约吕某、黄逸、甄某等人吃饭后相约去KTV唱歌,前往途中,吕某给前女友蒙某发消息,发现蒙某已将其删除,一时气不过,吕某提议去找蒙某,要问清楚为何删除微信好友。包括黄逸在内的四人遂前往蒙某家中,在蒙某解释完原因后,黄逸提出离开去KTV,但吕某、童某却和蒙某的朋友吴某争执打斗起来,黄逸出于忙朋友也卷入了打斗中,后发现吕某倒地双方便停止打斗,几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此时童某和甄某已离开。后黄逸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刑辩律师郑聪接受黄逸母亲的委托以及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黄逸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黄逸的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后,郑律师认为,黄逸事先并未料到双方会在询问过程中产生冲突而打斗,其本人也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黄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应认定黄逸与本案并无关联。郑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最终黄逸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释放。

办案心得

郑聪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在本案中双方基于吕某与其前女友的感情纠纷,而发生了争执和打斗。该行为在警官到来之前就已经结束。即双方发生争执的打斗行为是短暂的一时冲动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的打斗行为可能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另外,当事人并没有主动寻衅滋事的故意,只是被迫参与到童某、吕某等人对受害人的打斗行为中,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其次,当事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双方打斗的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本能反应参与到打斗行为中,该行为不是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再者,当事人不具备明知犯罪而积极介入的主观故意,当事人为了帮助朋友,导致自身陷入到犯罪活动之中后仍浑然不知,当事人参与该起犯罪属于从犯,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当事人无罪释放。”

霖小律有话说: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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