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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告知函注意事项(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范本)

2019年12月,最高院发布了十个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其中第九个案例是“寿光某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简称“寿光案”)。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该起案件,寿光市政府在收回寿光某燃气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过程中,应当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监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听证程序而没有履行,被确认为违法。

但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光看行政机关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还要看行政机关依据特定公益之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仅有看似正当完善的程序,但解除行政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本身的目的、出发点就是错误和违法的,那就是自导自演了一出“形似合法、实质违法”的“大戏”。

(2016)最高法行申4236号“再审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某自治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一案正是这样。

在该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某市政府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违法的事实依据是其所称的2008年9月11日“听证会”反映的问题。但该听证会涉及再审申请人利益却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解除合同告知函》作出前未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解除合同告知函》引用的《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18、25条和《某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31条、34条以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8条,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引用的条文与《解除合同告知函》所述事实不符。法院应认定某市政府作出《解除合同告知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特许经营协议借契约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一般定性为行政协议,但仍具有部分民事合同特征。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因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由单方决定,即指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的条件方面,我国采用的是根本违约的概念。所谓根本违约,即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单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之一,应认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行政机关得以单方解除。

而第一款第(五)项所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具体到特许经营协议纠纷,如果前面(一)至(四)项的情形没有出现,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又符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事由时,合同也应该解除。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而实践中,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准确理解“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的实质,才能准确把握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一般来说,仅仅部分不履行,是要允许行政相对人补足的,除非能够证明部分履行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一般不能解除。

像“寿光案”那样,地方政府与该公司签订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开发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实现居民用气需求,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燃气公司无正当理由,在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寿光市政府在长达5年的时间多次催促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其违约行为显然背离了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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