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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全文最新(中国破产法司法解释) )

一、 破产受理对债权人效力

1.债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为公平清偿债权,自破产受理之日,附债权利息停止计息。

3.债权享有抵消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二、 破产受理对债务人及债务人有关人员效力

(一) 对债务人效力

1.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破产后,意味着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清偿时,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清偿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破产受理后,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会造成个别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部分债权人得不到清偿,造成不公平。禁止个别清偿,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财产。

2.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接管和处分。

《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受理后,为便于破产工作的开展,法院会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执行程序中止,保全措施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主要是通过概括式公平清偿的方式,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个别清偿,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相关单位未中止执行的行为,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将执行回转的财产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明确答复“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4.债务人所有诉讼或仲裁未决事项均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受理人,债务人由管理人接管,由管理人代为诉讼或仲裁。

5.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未到期的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者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6.债务人相关诉讼集中管辖

法院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根据不同地域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例如上海目前主要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近期,对上海破产受理、劳动纠纷、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进行了重新划分。

(二)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效力

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效力,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其中,有关人员指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条在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义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因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清算义务的法理分析较为复杂,且实践中并未统一裁判规则,本文作者就该问题将另行撰文分析,此文不再赘述。

三、 破产受理对合同相对方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一)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受理前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选择权。

(二) 选择权行使的期限

为保障交易的稳定性,管理人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三) 选择权行使的情况

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应当继续履行。但对方可以以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为由,要求管理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再继续履行。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对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2.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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