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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证书有什么用(不动产权证的作用及意义) )

近期有两个到所咨询的案件,都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之前也做过类似案件,有过一些思考,而且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很有价值的问题。

第一个案件,不动产登记在妹妹名下,哥哥认为房子是他的,但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判决确认妹妹享有该房屋产权。该房屋系源自拆迁所得的房改房,后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案件中对哥哥极为有利的一点是,房改房前后所有的支出、费用都是哥哥支付的,对此妹妹也不予否认。我最初的判断是,人民法院不考虑房屋具体来源情况,简单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来判案,有失偏颇。但仔细分析房屋来源,该房屋源自拆迁,被拆迁人系原、被告的父亲,所以人民法院有理由尊重,原、被告的父亲在生前对该房屋的归属进行的分配。所以,无论是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房屋来源,均可以认定房屋系妹妹所有。争论了好久,我也没有看出这个案件存在本质错误,也就帮不到这位到访当事人。

另外一个案件,也涉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在婆婆名下,儿子和儿媳离婚过程中,儿媳认为自己对婆婆名下房产有出资,要求确认份额,最后三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儿媳对该房产享有18%的份额。在这个判决中,法院就充分考虑到了对房产出资这一历史因素,所以才作出这个判决。但经过分析,我觉得判决确实存在不妥之处。第一,产权已经登记在婆婆名下,对此各方均没有异议,更重要的是,各方从未对产权达成过其他合意,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前,各方对婆婆享有该房屋的完整产权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第二,该房屋绝大部分出资,均系婆婆的个人出资,银行流水清晰。第三,确实儿子、儿媳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有过部分出资,但是在出资发生不久之后,婆婆都一一进行了偿还,另外部分款项与其他债务进行了“抵顶”,凭证也很清晰。在此三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旧判决儿媳享有房产份额,确实欠妥。

房子是大事,但似乎各级法院对此把握、裁判的尺度并不相同,而且差别巨大,导致当事人诉争不断,尤其是有关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效力问题。

之前的《物权法》,当前的《民法典》其实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有一个评判标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属的证明,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登记确实错误的。

在第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事实上,法院有理由相信这是老人生前意思表示,所以认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

在第二个案件中,我认为法院有权利去充分考察房屋出资情况,但是也同样应当尊重产权登记的效力,即便儿媳存在出资,也是债权关系,而不应当对物权进行分割、认定。而且更关键的是,在争执发生之前,婆婆就对儿媳的部分出资进行了偿还,部分款项进行了“抵顶”,儿媳对此也并没有提出异议。

我时常在想,为什么房产纠纷的案子这么多,仅仅是因为北京的房价太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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