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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最新案例)

前 言

生产制造行业是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具有高关注度及相当的公共属性等特征,生产制造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因此,应当规范生产制造活动,落实责任到人,充分保障生产制造者的安全以及生产制造活动的有序运行。我国《刑法》主要有16个相关罪名规制各类生产制造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接前文所述,本文介绍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解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而从具体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是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是造成严重亚病症或重大安全事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除此之外,根据《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从量刑标准上来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是造成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0 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点:一是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是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事合规建议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一个类似”口袋罪“的兜底罪名,应当引起各类生产企业相当程度的重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极为广泛,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有鉴于此,对生产、作业的责任主体应当作全面的安全警示教育。此外,企业应明确安全责任的主体以及与之相对应法定义务,包括安全监督、施工质量管理、人员安全保障等。在企业内部划定详细领域,在每个领域安排具体负责人,领导并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有权必有责,权责相统一。对于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有交叉的,还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以免一旦发生事故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角度,安全监管部门与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报告在事故调查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应当以相应安全生产管理等法规,行业企业相关制度条例为基础,对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分析报告中的事故发生原因会对定罪产生关键性影响,事故主体责任划分则会影响到具体的主体,因此在开展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时应首要考虑相关报告。二是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从法律法规及单位的内部规范中查找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职责,如无规定的义务,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理解应当灵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更应该根据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分析该条款的含义,防止因机械理解相应规范、条例导致加重相关人员的责任。三是从主观方面进行辩护,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型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相应注意、提示义务,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内环西线南延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五联钢箱梁吊装完毕后,被告人梁宗刚、邵迎等人为赶工期、施工方便,擅自变更设计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固、两端压重混凝土未浇筑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被告人杨军明知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监理职责。2010年11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在对B17-B18跨钢箱梁进行桥面防撞墙施工时,该钢箱梁发生倾覆坠落事故,造成正在桥面施工的工人吴存安等7人死亡、桥下工人林先桥等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00万元的严重后果。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B17-B18跨钢箱梁吊装完成后,钢箱梁支座未注浆锚栓,梁体与桥墩间无有效连接;钢箱梁两端未进行浇筑压重混凝土,钢箱梁梁体处于不稳定状况;当工人在桥面使用振捣浇筑外弦防撞墙混凝土时,产生了不利的偏心荷载,导致钢箱梁整体失衡倾覆。此为一起施工单位违反施工顺序、施工组织混乱,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职,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设计单位交底不细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宗刚、邵迎、杨军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三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开展施救工作,积极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责任较分散;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和做好安抚工作,部分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梁宗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邵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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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安全刑事法律风险简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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