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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索赔成立条件(第三方造成工伤责任赔偿分配) )

工期鉴定一般应当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一方即承包人申请。法庭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进行工期鉴定但当事人未申请的,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经释明仍然不申请鉴定的,应就工期顺延事实不能查明承担不利后果。

承包方在工期索赔过程中应当注意:强化项目参与人员的合同管理意识、索赔意识;索赔事项发生之初做好资料搜集和保管工作;发生停窝工事件后,应当做好停窝工的起止时间,并保留相关证据,同时尽量减少停工损失带来的不利影响;停窝工期间,做好人、料、机的费用损失统计,并保留相应证据;工期索赔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固定索赔证据等。发包方在工期索赔中,除了做好必要的证据保存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外,对承包方的索赔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作出回复。在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承包方要求顺延工期等情况时,应要求承包方及时调整工程进度计划,提交进度计划明确关键线路。对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根据合同约定提出反索赔。[1]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发包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举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竣工时间,承包方存在延长工期的违约情形,如承包方认为,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发包方,承包方应对该反驳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承包方举证证明存在正当事由或法律规定的顺延工期的情形,则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或者约定工期不明确时,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发包方应对提请人民法院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2]

《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委托鉴定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是通过鉴定获取证据的方式,原则上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一致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本身,应当视为当事人申请通过法院职权获取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的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同样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一般均对工期进行了约定。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承包人主张工期应当顺延的,其应当对工程存在工期顺延的事实提供证据。对于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与工期延误之间关系的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承包人应当申请工期鉴定,否则,应就关于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主要为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工期顺延事实不能查明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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