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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制度)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制度)的问题,以下是文庄律师网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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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制度)-图1

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有什么区别呢?

无权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狭义无权代理,就比如朋友张三看到一样好东西,擅自替李四订了合同,说李四要买,如果李四追认了,那么合同就有效,如果李四不予追认,合同就无效
2、表见代理,比如张三是甲企业业务员,一直与乙企业从事业务往来,但是后来张三跳槽了,却依然以甲企业业务员的身份和乙企业订立了合同(合同的盖章等,需要满足),这就属于表见代理,不论甲企业愿意不愿意,都要履行该合同,

什么叫委托代理、一般代理、单独代理、表见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
一般代理指在委托代理中,对代理权限无特别限制的代理.
单独代理是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表见代理,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表见代行

所谓的表见代行应该就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无权或超过权限代理,但与一般的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
1、表见代理最大的特征就是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的(比如代理人用欺诈的方式),而一般的无权代理则是第三人(可以善意也可以是恶意)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是无权或越权代理,仍然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代理。
2、在上述前提下,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效力与有权代理相同,而一般的无权代理则视为代理无效。
3、发生纠纷后,代理行为被认为是表见代理的,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再向表见代理人追偿;而无权代理则视为基于此代理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举个例子再具体说明一下,比如甲乙是两家企业,丙是甲的职员,丙借助职务便利取得盖有甲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份并私自与乙签订合同,乙并不知情(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应当知道”的范围)发生纠纷后,则有甲承担相应责任,而后甲可以向丙进行追偿。如果乙知道丙是私自与其签订合同,则此合同应视为无效,而且乙和丙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前种情形,就是表见代理,即表见代行。

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条件)、效力(法律后果)是什么意思?

一,概念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或仲裁机关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其偿还债务人之债。二,要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三,法律效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债权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1、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未作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归属于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国合同法有关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合同法》(建议草案)第 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试拟稿)》第53条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都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而到《合同法》公布时这一条被删掉,这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即是否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给付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问题,存有争论,有人认为债权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对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不公平,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这一思想甚至影响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300条上。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履行债务。显然,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从第三人为履行债务人的债权而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我们认为,赋予债权人就第三人所为给付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9]同时,也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宗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应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影响,这在学理上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既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则可再次行使撤销权;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得抛弃、免除或者让与权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10]笔者接受肯定说,并认为否定说纯粹为逻辑推演的结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阉割生活之嫌。2、对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抵销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11]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制度)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论表见代理(论表见代理制度)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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