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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监管失职要承担的责任) )

一、修订简介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引号内有修改,原文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修订简评

(一)对修改内容的简要梳理

一是本罪的罪状,本次修正案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罪状的具体表现形式。更准确地说,是罪状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四个具体表现形式和一个兜底条款。前四个分别从事件信息报告,违法行为查处,特殊食品药品审批审评以及刑事案件移交这四个方面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描述。从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来表现形式看,包括三类不作为行为和一类作为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这个罪名是一个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二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罪状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形式,从主观方面角度进行观察,也就对应故意和过失(主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主观状态。而在本罪新增的四类具体表现形式中,每种具体表现形式对应的主观状态也不尽相同。从文意角度分析,第一、二种具体表现形式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也就是说如果是因为过失未及时上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药品安全事件或未按规定查处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并不构成本罪。在后两种具体表现形式的文字表述中,并没有对其主观状态进行明确界定。“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和“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两种行为,其主观状态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食品药品安全不能等到出事之后才开始反思

从理论角度分析,本次修正案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修改,就是使其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在修改前的条文中,本罪必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方可认定为既遂;然而在修改后的条文中,这个表述被改成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就意味着“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已经不再是判断本罪是否既遂的唯一标准,如果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既遂。食品、药品事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罪原先将犯罪认定的时间节点放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就会造成一些监管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出事就不会有什么问题。殊不知这种思想往往会造成潜在的风险无法得到及时发现,最终酿成严重事故。因此,此次修正案将认定本罪的时间节点关口前移,正时系统通过这种方式使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抱有这种侥幸心理,以更加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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