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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

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俗的讲就是与他人同谋“损人利己”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中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关键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1、银行的审查责任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名车广场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审查、审批的规定,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影响了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前款规定系大连银行内部管理性质的规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同时,借款资金的流向问题也是属于银行内部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范畴,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2、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名车广场主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但名车广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陶崇军与大连银行熟识,并不足以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担保合同。即使属于受欺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名车广场、刘平平等保证人自认于2013年9月2日知道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使《抵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名车广场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关于《借款合同》《承兑协议》是否是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与国军商贸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恶意串通,主要是指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相互勾结通谋实施的行为。为达到证明目的,赵学义、熊庭菊应当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人以《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签订时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未严格按照要求履行审查职责作为恶意串通的理由,作为担保方,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赵学义、熊庭菊应当对作为担保合同基础的《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解,现其以本合同存在资料不齐全、虚假为理由认为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与国军商贸公司损害其利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阳银行黔东南分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因国军商贸公司的行为致为承兑汇票金额垫款,也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损人利己”之特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虽然张某某出售案涉房屋的价格与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一致,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系以纳税需要为由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而非出售,且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格未经王某某认可。尽管王某某认为一审中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偏低,但即便以该评估价为参考,张某某与张某约定的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仍明显低于该评估价。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出售上述房屋并按约定收到全部房款,全部房款收取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权属手续。可见,张某某只有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后,其才能代王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某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张某应当知悉张某某的权限范围,但在张某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张某某就代王某某与张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且未将案涉房屋的出售情况告知王某某。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房屋出售收入的45%先由受委托人直接代为收取,用于代委托人支付应缴税款和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据实结算,另55%直接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张某至今未支付完毕购房款,张某某亦未将购房款交付给王某某。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张某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二人通过虚假交易的形式将王某某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并由此认定张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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