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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全文(建筑工程合同法全文最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1)粤0306民初31048号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

唐某与弘景公司就宝安区某项目建设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唐某为项目提供装修施工服务。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唐某应弘景公司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弘景公司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513729元。实际施工人唐某将弘景公司(施工单位)、总承包方、发包方及发包方的独资控股股东一并诉至宝安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欠付的工程款。

【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实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本案,唐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弘景公司与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有关工程造价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案涉工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予以折价补偿。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唐某施工所付出的劳务和材料均已附着于不动产之上,客观上无法实际返还,只能采取折价返还的方式予以补偿,故唐某有权向弘景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对补偿金额进行折算定价。

至于本案造价的认定,唐某与弘景公司存在争议,唐某主张以合同约定造价1749917元计,弘景公司则主张应以合同约定造价下浮15%后扣减甲供材料款、维修费、施工水电费金额为1092616.01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院核算本案工程造价为1475888元(1749917元-60643元-198386元-15000元)

有关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对于弘景公司与唐某无争议的付款151666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弘景公司已向唐某支付工程款1520163元(1516663元+3500元)。弘景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无需再向唐某支付费用。

【后话】

上周的客户遇到类似的纠纷,当事人系无资质的挂靠人,因工程烂尾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费用。当事人称施工期间有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个人认为处理的方案宜为答辩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条件,无法支付工程款;或参照上述的案例,举证证明结算价为多少,已付工程款多少,由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欠付或者超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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