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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自首的处罚(肇事逃逸案例解析) )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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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4日22时11分许,邓海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保静线由西向东行至文安县赵各庄镇赵郭村道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张小英相撞,致张小英受伤,邓海华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后弃车离开现场,张小英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英无事故责任。

5月15日,邓海华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说明情况。6月19日,邓海华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邓海华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自首的处罚(肇事逃逸案例解析) )-图1

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王辉亮律师解答:

邓海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案发后,邓海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邓海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王辉亮律师解答: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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