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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和中国的立法思考(美国反垄断法的著名案例)

  摘要:通过审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可以清楚的看到其实用主义色彩,即对外的扩大适用和对本国出口行为的豁免。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一方面应当参考美国经验尽快制定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缔结双边协定和参与国际统一规则的制定减少国外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对于我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价值取向;立法思考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是指一国执法机关或法院依据本国法律法规对发生在他国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的行为。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在一国或几国境内的抑制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往往会超越国界。这就构成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做为反垄断法发源地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成为其他国家的模版,世界各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了反垄断法以及域外适用制度。与此同时,美国做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最多的国家,其在域外适用中采用的扩大适用的观点也遭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批评。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合理性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

  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中也包括了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实施细则。因此,研究以美国为首的其他国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价值取向,尽快完善我国的域外适用制度和实施细则是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真正发挥其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的一个紧迫的课题。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的建立

  在美国反垄断法发展的一百多年历史中,美国政府和法院关于《谢尔曼法》对在美国领域外发生的反竞争行为的管辖权有着多种解释。随着时间推移,美国法院对于反垄断法的适用从依据国家主权范围的“属地原则”逐渐转向了对所有影响美国市场行为进行考察的“效果原则”。

  (一)严格属地原则

  最初,美国法院在对境外行为适用《谢尔曼法》时采用了严格的属地原则[1]。这种原则的基本观点是一国的反垄断法仅对发生在该国地域内的反竞争行为具有管辖权。在1909年的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水果公司案[1]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由于被告行为发生在中美洲,《谢尔曼法》对其不具有管辖范围权。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首次界定了谢尔曼法的管辖范围。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谢尔曼法》与其它美国成文法一样,其适用应受到一国领土范围的限制,不应扩大到美国“能够追及到的”所有人。霍姆斯在该案中指出“一般原则的是,一行为的性质是否合法必须完全由行为实施地国的法律来决定。”《谢尔曼法》的管辖权限于发生在美国领土范围内的行为。

  (二)美国铝公司案中的“效果原则”

  1945年的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2]是关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最重要的判例之一,因为美国最高法院借此确立了著名的“效果原则”。在该案中,由法国、瑞士和英国的铝锭制造商与美国铝公司加拿大分公司组成的国际卡特尔协议,意图制定铝锭的生产和出口限额,从而限制向美国出口的铝锭数量。尽管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这个卡特尔将会影响到美国境内的铝锭销售,但是法院认为这种出口配额明显会影响到美国市场。

  著名的汉德法官认为“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使不属于本国的居民,他们也不得在该国领土之外从事一种违反该国法律且会在该国境内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汉德法官指出,被告所组成的卡特尔虽然位于美国境外,但它们试图影响美国的进口贸易,并实际上造成了影响,因而是违法的。

  从此,“效果原则”替代了霍姆斯法官设立的“属地原则”。根据该原则,对于那些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意图影响美国国内贸易且实际上确实产生了这种限制效果的协议和行为,属于美国反垄断法审查的范围而美国法院同时也具有管辖权。[page]

  (三)回归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 Rule of Reason”)

  由于“效果原则”赋予美国法院根据美国法审理外国公司境外行为的权力,因此遭到了许多国家的严厉批评。尽管在美国铝公司案中,汉德法官在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管辖权扩大的同时就指出“在使用新的效果原则之前,法院应当考虑可能出现的国际冲突”;但实际上直到1976年的美国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3]中,美国法院才开始考虑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与外国政府主权之间的平衡问题。

  在该案中法院采纳了《美国第二次对外关系法重述》中确定的关于管辖权的标准,创设了管辖权的“合理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通过平衡国内利益与国外利益来确定对于涉及其它主权国家利益的案件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而法院在进行利益平衡时应当分三步走:首先,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意图影响美国的国内贸易;其次,被告行为及其规模是否足以构成对于《谢尔曼法》的违反;最后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决定美国是否应当行使域外管辖权。《美国第二次对外关系法重述》中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考虑因素包括:美国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行为对美国贸易产生影响的程度;美国行使管辖权对于其他国家利益的影响;美国行使管辖权与其他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等。

  二、对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豁免原则

  (一)国家主权豁免原则[2]

  主权豁免原则是主权国家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所享用的当然豁免——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一般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依据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有关规定,享有该豁免的主体包括主权国家的国家机构或执行部门。

  这种豁免不是绝对的。一项公认的例外是主权豁免不适用于外国政府参与的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外国主权豁免法》采用了有限豁免的立场,规定了外国政府不得就其商业行为获得豁免。外国政府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要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断。

  (二)国家行为豁免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是美国宪法下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对他国主权的尊重。首先,考虑到对他国主权的尊重,一国的法院不得审判另一主权国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的公共行为。此外,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下,法院对于另一主权国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外交行为。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可能构成国家行为的情况包括:国家立法、行政行为和法院判决;地方政府的立法、行政行为以及依据国家法律或表现国家意志的私人行为。

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和中国的立法思考(美国反垄断法的著名案例)-图1

  国家行为豁免并非只能由国家作为主体申请,当外国政府本身未被列为被告时,私人主体被告也有可以援用国家行为作为抗辩。如果被告可以证明,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行为实际上宣告了外国政府在其主权领域内的官方行为无效;那么国家行为豁免适用。同时,根据美国判例,援用国家行为原则豁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4]:第一,存在一项允许抑制竞争行为的明确的法规、政策或判决;第二,政府对私人主体实施的抑制竞争行为施加了积极的监督。

  (三)国家主权强制原则

  反垄断法阻止和惩罚各种由私人主体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如果这种私人行为是基于外国政府法规或者管理行为,那么这种抑制竞争行为就能免于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主权强制原则和国家行为原则是紧密相连的。根据该原则,如果一公司的行为是根据外国政府强制性法规实施的,那么该公司行为的效力等同于外国政府本身行为的效力。该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获得反垄断法下的豁免。其目的是避免由于两个主权国家法律冲突而造成被告的困境,因为该被告可能由于遵守一国的法律导致违反另一国的法律而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要适用主权强制原则,必须从事实上证明该公司行为确实是被外国政府强迫的。仅凭该行为有外国政府的批准或者有外国政府一定程度的参与是不够的。并且主权强制原则也不适用于在美国领土内实施的抑制竞争行为,即使是外国政府主导的。

  (四)国际礼让原则

  国际礼让原则并非一个独立的豁免理由。而是要求法院在存在前述三种豁免理由的情况下,在实施竞争法的过程中如果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重要利益产生影响,在不伤害本国利益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对另一国的利益给予充分的考虑。在关于国际礼让原则的著名案例O.N.E.轮船公司诉 v. Flota商船公司案[5]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每一个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每一个其它主权国家的独立,我们国家的法院将不审判另一个国家政府在它自己领土内所作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满必须通过主权国家之间的协商解决”。

  实际上,国际礼让原则旨在避免对外国政府事务、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潜在动机和政策目标进行司法审查。在这一原则下,司法审查对外国政府的国家行为不适用,无论外国政府是否被诉,也无论其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受到直接质疑[3]。[page]

  三、现代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标准的确立

  (一)目标与效果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在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案[6]中最终确定了美国对于外国企业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则,那就是采用“目标与效果标准”来衡量《谢尔曼法》的域外适用范围。该案中有一些美国保险公司和英国再保险公司——合谋迫使美国国内一级保险商改变它们原有的保险单条件以接受被告所制定的条件。这些合谋行为主要在英国进行。作为本案被告的英国再保险公司,承认他们的行为对美国产生了实质影响,但是他们主张由于他们是在伦敦经营的英国公司,遵守的是英国的法律;而根据英国的法律他们诸如此类限制性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因此不受《谢尔曼法》管辖。

  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国际法不应当限制美国法院对于垄断行为的诉讼管辖权。最高法院认为:“《谢尔曼法》适用于意图在美国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实际上也确实产生了这种影响的外国行为”。而被告基于外国法律主张的国家行为或主权强制行为的抗辩应当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被告仅仅证明其行为在国外被允许或者鼓励是不够的。国际礼让原则旨在为美国法院认定的“目标对美国国内产生影响并且确实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外国企业行为”提供一项抗辩,因而其适用条件是“被告同时遵守两国的法律是不可能的”。

  在本案中,法院承认保险业对于伦敦金融市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但英国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英国再保险商达成反竞争协议。英国并没有实施积极的法律规制再保险公司;英国政府唯一的参与是被动的,就是并没有禁止英国再保险商采用的这种反竞争协议。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只有证明美国法律与国外法律存在“真实的冲突”时,国际礼让原则才可能适用。法院引用了对外关系法重述第403条认定“当一个主体受到两个国家法律的规制并且能够同时遵守两国的法律时,便不存在冲突”。也就是说,除非外国法律明确的强制要求外国公司实施特定的反竞争行为,否则就不能援引国际礼让原则,即使该企业行为在该国国内是合法的,甚至是受到鼓励的[4]。

  本案开创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一个新时代。本案极大的削弱了国际礼让原则对“效果原则”限制,拒绝了美国木材公司诉美洲银行案中的平衡标准,使行为的“目标和效果”成为唯一的考虑因素。在1997年美国诉日本纸业公司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观点“通过本案可以确立,即使是完全的外国行为,如果其目标是影响美国市场而且实质性的影响了美国市场,该行为属于《谢尔曼法》第一节规定的管辖权范围”。

  (二)关于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

  美国1995年发布的《国际贸易反垄断执行指南》明确了适用“国际礼让”原则的标准。指南规定美国反垄断调查机构或法院在对反垄断法进行域外适用时应当考虑涉及该案的外国主权国家的利益是否受到了显著的影响,具体因素包括:

  (1)被告行为根据美国法(相对外国法律)是否违法更为严重;

  (2)参与人以及受害人的国籍;

  (3)该行为是否意图影响美国的消费者、市场以及出口商; (4)与对外国的影响相比,该行为是否比较严重地影响了美国,且该影响是否是可以预见的;

  (5)是否可以合理预见该行为实现反竞争意图的可能性;

  (6)美国法与外国法或者与外国经济政策相冲突的程度;

  (7)外国针对该行为执行反垄断法和可能援用的法律救济的范围;

  (8)外国执行反垄断法与美国相比的力度。[page]

  (三)美国反垄断域外适用的外沿

  自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案后,美国法院和反垄断行政机构采用了扩大美国反垄断法管辖权的态度。美国反垄断法对于外国企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很多美国消费者甚至外国消费者都纷纷在美国提起针对外国公司境外行为的反垄断诉讼。为了平息外国政府对于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不断扩大的不满,美国最高法院在霍夫曼罗氏公司诉Empagran公司案[7]中的判决对于美国反垄断域外适用的边界进行了确定。

  在该案中,自1988年1月起,欧洲两大维生素生产商霍夫曼罗氏公司和巴斯夫公司达成了大宗维生素价格操纵协议,该价格联盟几乎吸收了所有世界上主要的维生素生产商,并影响到国际维生素市场。一些美国和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反垄断诉讼,对于其在国外市场上受到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反垄断法不应轻易对发生在国外市场的反竞争行为适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充分影响到美国贸易。法院在本案中基于两个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一,在涉及外国国家利益时,国际礼让原则将限制美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如果将美国反垄断法适用于纯粹的外国行为中,会干预外国政府管辖本国商业活动的权力。如果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发生在国外但会影响美国市场的行为,这仍然是合理的,也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但在本案中,在国外的影响是独立于国内影响的,对其适用反垄断法是不合理的。

  第二,市场是相互联系的,由于资金、货物在国家间的流动,实际上并不存在完全独立的国内和国外市场。不可否认,发生在国外的反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害无法与对国内经济产生的损害完全分离。国际价格卡特尔行为多少都会对国内市场产生损害。但这并不是说,美国的反垄断法就应当适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应当考虑国外价格卡特尔对国内市场造成损害的程度是否已足以使得适用美国反垄断法是合理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重新确认了国际礼让原则对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限制作用,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执行美国法所可能造成的与其它国家主权的冲突,并指出 “在现代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保持国家之间的和谐是十分必要的”。虽然本案对于之前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扩大化的趋势进行了部分修正,但本案在判决后,在美国国内又遭到了大量的批评,其最终效果尚需进一部观察。

  四、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内在价值取向

  (一)美国最大限度的扩大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虽然在1995年的《国际贸易反垄断执行指南》前言部分中指出“应当承认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利”,但是实际上该《指南》基本肯定了法院在哈特福德火灾保险公司案中所采取的对于反垄断法扩大适用的态度。《指南》重申“如果被告可以同时遵守两国的法律,那么两国的法律就不存在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所需证明的实质上的冲突”。这种解释的后果是,除非外国法明确的强制当事人采取特定的反竞争行为,否则外国当事人在本国的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制裁。众所周知,一般国家对于公民或法人的约束都是通过禁止作为某些特定行为实现的,而这些禁止事项以外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因此,美国的态度是外国当事人在本国进行的任何合法行为,如果其目的或效果实质上影响了美国市场,都应当受到美国反垄断法的审查。

  当然如果美国反垄断法救济措施与一般贸易救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一样,仅限于对其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产生影响倒也无可厚非。但问题是美国反垄断法的救济措施具有追溯性,同时可以对外国当事人采取包括三倍赔偿、巨额罚金甚至监禁等严厉的制裁手段。这就明显的构成对于他国主权的影响。因为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点是对于他国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而其后由美国法院决定两国利益或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而需要适用国际礼让放弃管辖。[page]

  (二)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采用了明显的双重标准

  为了解决美国产业面临的越来越强的来自于日本、欧盟和新兴国家的竞争,美国国会在1982年通过了《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豁免《谢尔曼法》对于特定出口贸易的适用促进国内货物出口。虽然《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的语言有些繁冗,但其基本的目标是规定对于美国境外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无论是否有美国公司参与了这个反竞争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对美国国内或美国的进出口贸易造成“直接、实质的影响或产生可预期的影响”。所谓“直接、实质的影响或产生可预期的影响”主要包括:

  (1)对美国国内商业造成影响,比如可能提高美国境内商品的价格;

  (2)通过其它方式可能造成美国进口商品价格的上涨;

  (3)对出口贸易或者美国公司的贸易产生影响,比如限制美国出口或者将美国出口排除出特定市场的外国协议。

  《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采用了明确的双重标准,对于美国公司在出口贸易中的反竞争行为一概不问。该法令实际上默许了美国企业对外采取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只要不会对美国经济产生损害、不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影响就不追究。

  五、我国的立法思考与对策

  (一)根据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确立我国的竞争法域外适用制度

  1、世界市场的融合使得反垄断法一定程度的域外适用成为必需。

  由于GATT和WTO组织的不懈努力,世界经济、贸易领域的壁垒不断减少,传统的国内市场正在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资金、产品和人员充分自由流动的统一的世界市场。与此同时,企业之间为了争夺市场份额的竞争不断加剧,各种恶意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因此,任何市场主体的行为,无论发生在任何地区,只要是世界市场的一部份无疑会对其他市场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2、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经营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同时,更需要竞争法的制约。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的发展与扩张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近7万家跨国公司,其产值已经达到世界总产值的40%,贸易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60%,对外投资约占全球直接投资90%。由于跨国公司已经占据了全球资源、资金和市场的主体,使得国际性的价格卡特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其他抑制竞争行为成为可能。

  3、竞争法正成为继传统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以外的,为国际贸易保驾护航的重要手段。

  国内的生产企业需要竞争法的切实实施,保障国内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抵御跨国公司可能通过国际贸易实施的市场垄断行为和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实际上,竞争法所针对的抑制竞争行为的范围远远超出贸易救济措施的种类,包括价格协议、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差价销售、收购兼并等在内的垄断行为作为更常规的市场竞争手段需要竞争法的规范。

  (二)尽快制定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

  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本条规定原则上确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并且采用了国际上流行的效果原则[5]。但遗憾是《反垄断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对于实践操作缺乏明确的标准。我国做为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不同于美国可以通过判例逐渐形成实施标准;因此通过立法尽快制定域外适用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显得尤为重要。[page]

  从《反垄断法》第二条所使用的文字看,我国基本采用了美国创立的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效仿的“效果原则”。欧盟虽然在历史上使用过“单一经济体原则”和“履行地原则”,但在1988年纸浆案[8]后,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效果原则。需要注意的,各国尽管在文字上大都采用了效果原则的表述,但在具体实施的尺度上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我国在确定自身标准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了上百年,完备的法律和严厉的制裁后果已经使国内企业的反垄断观念根深蒂固。而我国反垄断法才实施一年,企业对于反垄断法的认识还十分模糊,企业反竞争行为还很普遍。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保护出口企业少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垄断制裁也是重要的政策目标之一。因此,我国在实施效果原则时应当采用相对中立的态度,不宜采用过于激进的标准,以免招致其他国家的报复性措施。

  同时,应尽快建立出口豁免制度,使出口企业得到应有的保护。出口卡特尔是指企业之间为维护本国利益,扩大出口,避免恶意竞争而采用的限制竞争协议。实际上以美国《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为代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普遍对本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裁措施。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可以免于反垄断法的制裁。虽然出口卡特尔可以被解释为“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一种做法,但缺乏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法。尽快明确出口豁免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三)通过双边合作协定的方式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和争取其他国家国际礼让的实施

  大型的国际卡特尔行为通常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和当事人,国家间的协调与合作是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必要条件。由于国际卡特尔的跨国性质和证据的隐蔽性,一国单独行动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执行判决都是很难实现的。美国已经就反垄断法的调查和执行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达成了协议。在这种协议谈判过程中,各国在反垄断法的标准和实施上的分歧有了一个充分探讨和相互谅解的机会[6]。

  由于目前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的缺失,通过双边协定方式实现域外适用从实践角度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在美国确定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之后,曾经遭到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反对。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国家大都采用与美国相似的域外适用制度,并与美国签订了双边合作协议。目前,美国与德国、澳大利亚、欧盟、加拿大、巴西、以色列、日本、墨西哥、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合作协议。协议通常就信息提供、调查取证、案件执行等反垄断法域外执行中的难点问题达成一致,有效的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和真正实现其威慑作用。

  这种双边协议在涉及反垄断法的调查和执行外,往往还包括关于国际礼让的谅解协议。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许多政策法规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企业的经营行为往往也带有以往的习惯,距离发达国家的竞争法要求可能还有很大差距。比如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于特定事项的豁免,其中很多部分就有我国的独特政策考虑,而这些情况未必满足其他国家的豁免要求。为了保证我国出口企业尽量免受外国竞争法的制裁,在双边谈判中解释我国的政策法规体系,与对方达成谅解也是我国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四)积极参与国际统一竞争法的制定

  当代经济全球化在推动全球经济、贸易、市场融合的同时,客观上要求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为各国创造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在世界经济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格局下,各国应当更多地采取谈判、磋商和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各国在竞争法领域特别是在域外适用上的分歧最好的解决途径是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实现协调。但是由于各国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竞争法在标准和执行上很难统一,这注定了制定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实际上在WTO组织成立初期,就将统一的竞争政策纳入到WTO的谈判议题之中,并且成立了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小组。但由于以美国为首的竞争法相对发达的国家担心统一的国际竞争法会降低其已经形成的国内标准,因此阻碍了统一竞争法的进程。但不可否认,建立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是消除国家间法律分歧,协调国家主权与竞争政策的必然发展方向。因此,以我国合理的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规则为基础,积极参与国际统一竞争法的制定,是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实现法律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page]

  [1] American Banana Co. v. United Fruit Co., 213 U.S. 347 (1909)

  [2] 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48 F.2d 416 (2d Cir. 1945)

  [3] 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Trust and Savings Association, 549 F.2d 597 (9th Cir. 1976).

  [4]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Ticor Title Ins. Co. 504 U.S. 621(1992)

  [5] O.N.E. Shipping Ltd. v. Flota Mercante Grancolombiana S.A. 830 F.2d 449 (1987)

  [6]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 509 U.S. 764, 113 S.Ct. 2891, 125 L.Ed.2d 612 (1993)

  [7] F. Hoffmann-La Roche, Ltd. v. Empagran S.A. 124 S. Ct. 2359 (2004)

  [8] Ahlström Oy and Ors. V. Commission Cases 89/85 [1988] E.C.R.5193

  [1] Deniel J Giggord,Leo J Raskind,Federal Antitrust Law,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8 p.672.

  [2] Herbert Hovenkamp,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West Group 1999, p.721-740.

  [3] Deniel J Giggord,Leo J Raskind,Federal Antitrust Law,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8 p.665

  [4] 黄勇,董灵. 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38-280.

  [5] 尚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

  [6] 张瑞萍.反垄断国际合作中的积极礼让原则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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