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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的特性(宪法解释权属于谁)

  从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解释权往往具有不同的特性。但依据宪政原理,宪法解释权大致应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性:

  (一)被动性

  宪法解释权不是一项主动行使的权力。宪法制定出来是供人们遵循和适用的,宪法的解释本质上又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解释宪法,只要其自身没有产生不能确定宪法含义的疑义,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此种理解以及据此而做出的行为没有异议,专门的释宪机关就不得动用其宪法解释权。只有当释宪机关自己处理案件时,才能“主动”对有关宪法条文做出解释。宪法解释权的被动性是宪法规范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所必需的,若无此项特性,则必将造成释宪机关对宪法解释的垄断和对宪法本身的垄断,进而导致宪法的束之高阁。因为人们要么因为没有资格而不能适用宪法,要么因为怕受到释宪机关的否定而不敢适用宪法。

  (二)具体性

  立法权是可以抽象行使的,即它可以在没有特定人与特定事的情况下就发动。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虽然也意在确定明确的规则,但它不是立法权,不能在无具体事由时抽象地行使,只有当有关当事人因为具体案件或其他具体事由提起时,释宪机关才能做出宪法解释。①具体性是防止释宪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侵越立法权的必要限制。若无具体事由的限制,释宪机关可能利用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而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同时,由于宪法解释本身具有弥补宪法缺漏与适应社会变迁,以发展宪法的功能,因此,倘若没有具体事由的限制,也将导致宪法解释权对修宪权的侵越甚至取代。

  (三)强制性

  强制性是宪法解释权作为一种权力的本质特征。权力之不同于权利,就在于它本身就具有贯彻自己意志的强制力量。解释宪法是任何有理性的人对宪法文本进行理解的活动。这种理解,既可以以书面语言或口头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也可以以观念语言的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因此,没有任何权威或强力能够制止人们对宪法的解释,但是,由于享有宪法解释权,释宪机关能够强迫人们在行为上要服从于它的解释,否则其行为就可能导致违宪。

  (四)最终性

  最终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种最后的力量。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凡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对相对人都是具有拘束力的,只有在相对人不服时,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释宪机关寻求解释。在美国,“解释宪法虽属有权机关的法院,但实际上并不以有权机关为限,有权机关不过在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解释在适用上有争议时,作出最后决定而已。”〔2〕因此,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释宪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的垄断,它实质上是一种最后的权威。二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次性行使的终局权力。即释宪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相对人必须服从,既不能上诉,也不能要求重新解释。在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的功能就在于:对具有优越效力的宪法规范,做最终有拘束力的解释。

宪法解释权的特性(宪法解释权属于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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