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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

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

  (一)组织形式

  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二)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

设立证券公司的内部要求

  (一)健全增资扩股工作机制

  一是制定明确可行的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合理规划增资资金用途,合理拟定增资价格,明确增资股东筛选标准;二是对增资股东的推荐和筛选、信息披露和尽职调查工作有合理安排;三是明确增资扩股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二)对增资股东尽职调查

  除专业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增资扩股事项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公司做好对增资股东的尽职调查工作,并承诺经过尽职调查,增资股东符合上述审慎性监管要求以及资格条件。

  (三)向股东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过程中,对现有股东和入股股东,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披露信息不得误导、不实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切实可行的后续处理措施

三、

证券公司的审批

  对入股股东(包括增资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入股行为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一)出资意愿真实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二)股权权属清晰

  入股后股权权属应当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以及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三)具备出资能力,出资真实合法

  入股股东应当具备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力;出资款须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入股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入股股东对其他企业的长期投资余额(包括本次对证券公司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入股股东的净资产,国有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具备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并且能够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存在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

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图1

  (五)信誉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

  入股股东最近3年在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

  (六)程序合法

  入股行为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包括证券公司和入股股东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应当由上级单位或者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程序等),不得损害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潜在法律障碍或者纠纷。

  (七)符合信息披露和审批监管要求

  入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应当披露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应当充分披露。不存在未经披露实际控制多个持股5%以下股东,规避对持股5%以上股东资格审核的情形;不存在境外机构未经批准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形。

  (八)符合我会相关政策

  入股股东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家。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金融机构参股证券公司的政策要求。

  (九)有明确的持股期限

  为避免短期投资套利、鼓励战略投资和长期投资,确保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入股股东应当有明确的持股期限。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48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执行。持股日是指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经我会核准的日期。因证券公司发生合并、分立、重组、风险处置等特殊原因,股东所持股权经我会批准发生转让的,不受其所承诺的持股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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