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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的如何启动)

一、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或需要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涉外因素,因而在调查取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等方面,都要采取与非涉外刑事诉讼所不同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涉外刑事诉讼是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它所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是中国的法律以及中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不存在适用外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

二、

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原则。

  1、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享有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作为主权原则的延伸,是正常国际交往中平等互惠原则所决定的。

  2、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3、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才在我国境内发生应有的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须兼顾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可以看到,一方面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时声明保留条款,对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

  (三)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指外国人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依法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这既是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涉外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长期坚持的独立自主外交政策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相应贯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盲目排外,给予歧视性待遇,随意剥夺或限制外国诉讼参与人应享的诉讼权利,也不应盲目崇外,给予特殊待遇,赋予外国诉讼参与人超出我国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适用中国刑事法律和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的原则。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987年8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及其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包含和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同时,公安部《规定》第3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6条均明确规定,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这一规定和涉外刑事诉讼实践,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进行预审、法庭审判和调查讯问。

  (2)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用中文制作有关诉讼文书。

  (3)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为外国籍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4)公安司法机关在向外国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附有受送达人通晓的外文译本,但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送达的文书内容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不能以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为理由,强迫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通晓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当事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来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询问、书写诉讼文书和发表辩护意见等,而应当允许他们使用其所在国通用的或者他们通晓的语言文字。

  (2)不能在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方面无原则的迁就外国籍当事人,如外国籍当事人以不懂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由拒收诉讼文书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应当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诉讼文书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视为已经送达。

  (3)翻译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承担。如果外国籍当事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能因此而拒绝其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六)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

  4、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

  1981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再次强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代理中国法律事务,但可以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1989年4曰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亦明确规定:“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1)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而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

  (2)外国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或身份出现,不享有中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3)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应当指定中国律师。外国籍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特别关注:为了保证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0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文庄律师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的相关知识,通过上文可知,涉外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原则包括使用中国语言文字、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适用中国刑事法律与国际法律相结合、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承担诉讼义务。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文庄律师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 [1]《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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