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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事实收养的孩子新政策规定)

这是一起关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一个45岁的养女,在养母去世后,状告75岁的养父,要求分割养父母的房屋。养父不同意分割。最后法院支持了养父的理由。原因有二:

一是,这个养女不是法律上的养女,而是代养。收养和代养有什么区别呢,说白了,就是收养要去民政局办个手续。

二是,这个房屋不是法定继承的遗产。养父拿出一个代书遗嘱,虽然有瑕疵,法院还是认可了。

从这个案例可以学习到:

一是,收养一定要办理法律手续,那就是去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是,遗嘱还是很重要的,可以排除一些干扰情形,比如,可以把自己不喜欢的法定继承人排除在继承人之外。

附:陈某2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038号

原告:陈某2,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信,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2与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胥家信,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兵、邓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陈某2依法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乔玲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及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道××栋××层××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或者价值份额。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9日,被继承人乔玲希因病去世。陈某2系乔玲希养女,陈某1与乔玲希系夫妻。

乔玲希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乔玲希无其他子女。

乔玲希生前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及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道××栋××层××号××。故诉请依法判决。

陈某1辩称,将陈某2在户籍上登记为女儿,系为了让陈某2在成都上学,陈某2与乔玲希之间不存在母女关系;乔玲希在病重期间,陈某2从未看望过;陈某1生活困难,陈某2从未提供过帮助;陈某1与乔玲希共同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分配,二人谁先去世,另一人就继承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系陈某1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分配给陈某1使用,陈某1仅有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1与被继承人乔玲希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

2020年7月29日乔玲希因病去世。陈某2系陈某1胞妹之女,从1981年开始跟随陈某1、乔玲希共同生活。

1999年12月1日户籍登记记载陈某2与陈某1系父女,陈某2结婚成家后未再与陈某1、乔玲希共同生活。

乔玲希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迎宾大道黄金海岸4栋1号1-2层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系所在单位分配给陈某1、乔玲希使用,陈某1、乔玲希并不享有所有权。

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的《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载明:“我们均七十余老人,一方百年之后,家庭产权财产均留归对方,此系我们夫妻共同心愿,因互相早议定去办公证,一直未办,现特书面认定。”《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右下方丈夫处陈某1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妻子处留有乔玲希签名,并加盖两枚指印,正下方罗某、何某、仇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审理中,陈某1陈述《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及妻子处乔玲希的签名均系陈某1书写,乔玲希的捺印系乔玲希本人捺印。

证人陈某3系乔玲希住院期间护工,出庭作证称去看乔玲希输液液体时,发现乔玲希手指上红红的,询问乔玲希是否出血,乔玲希称不是出血,是刚刚按了手印。

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亲眼看见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手印。

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称,知晓《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内容,但未看见乔玲希捺印的过程。

证人仇某出庭作证称未看见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印,但看见乔玲希手上有红色。

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查询信息、病历资料、《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证人陈某3、罗某、何某、仇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陈某2与陈某1及被继承人乔玲希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首先,我国首部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本案中陈某2跟随陈某1、乔玲希生活发生在198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故判断陈某2与陈某1、乔玲希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应依据当时的民事政策确定。

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1984]法办字第112号)第27条第1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及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即根据当时的民事政策,形成收养关系要经生父母、养父母就收养形成合意并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未办理合法收养关系需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审理中,陈某2并未举证证明其生父母、养父母就收养形成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在当时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

现有证据显示,陈某2与陈某1最早为父女关系的是1999年12月1日的户籍登记,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法实施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陈某2与与陈某1、乔玲希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从而形成收养关系。

其次,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六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本案中,陈某2作为陈某1胞妹女儿,在该法施行后尚未成年,依法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事实上相关当事人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据此而言陈某1、乔玲希并无收养陈某2的意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2在结婚成家后,便未与陈某1、乔玲希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表明陈某2对乔玲希履行了赡养义务。故陈某1、乔玲希对陈某2的抚养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关于案涉《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案涉《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由陈某1书写,有见证人签字,内容系关于乔玲希陈某1百年之后财产的处理,应属于代书遗嘱。

本案中,证人罗某、陈某3、仇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虽然相互存在不一致,证人不能准确表述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印的具体细节,但证人证言之间整体而言不存在根本矛盾。

其中,证人罗某出庭证实看见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手印,证人陈某3系乔玲希住院期间护工,出庭作证称去看乔玲希输液液体时,发现乔玲希手指上红红的,询问乔玲希是否出血,乔玲希称不是出血,是刚刚按了手印。

见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称亲眼看见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手印。证人仇某出庭作证称未看见乔玲希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捺印,但看见乔玲希手上有红色。

综合以上证言,能证实乔玲希具有在《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上捺印的事实,且意识清醒,乔玲希的捺印具有与签字同等的法律效力。

故《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作为代书遗嘱,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作为有效的代书遗嘱。

《乔玲希陈某1夫妻相互证言》,约定:“我们均七十余老人,一方百年之后,家庭产权财产均留归对方。”表明乔玲希具有在去世后将其在家庭中的个人财产交由陈某1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陈某2与陈某1、乔玲希并未形成收养关系,陈某2与陈某1、乔玲希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乔玲希作出的遗嘱将其在家庭中的个人财产交由陈某1一人继承。故对陈某2要求继承乔玲希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道××栋××层××号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或者价值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1984]法办字第112号)第27条第1款、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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