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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状(简述债权代位权诉讼成立条件)

为了解决生活中的“三角债”难题,代位权诉讼应运而生。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跳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提起代位权诉讼哪些条件、以及代位权行使范围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式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危险。债权人形式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因此,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次债务人的财产,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原生权利,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系派生权利,派生权利源于原生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均消灭。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结合《民法典》第535条以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已失效)的规定可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合法、已到期、且债务人延迟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即成立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不以债权经法院审理确定合法性为前提。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已到期,且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单方允诺产生的债权、缔约过失产生的债权,以及违约损害赔偿、不履行无因管理、不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先合同义务等原给付义务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债权等,同时次债权也应已到期。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无论最终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是否基于债务人的请求履行了债务,或是债务人合理行权后使得清偿金额远低于次债权金额,债权人都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第四,债务人怠于行权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虽然其未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债权人同样不可以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是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具有确定性,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次债务人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次债权成立。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不能以债权之外的如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所有权作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因此,代位权诉讼中,其行使范围应当限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在列举诉请时应注意,不能以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权利作为标的,既不能以所有权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也不能代位请求行使他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该诉请均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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