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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是什么意思(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含义)

保证期间为固定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更无从谈起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与之产生相互中断。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有可能被认为是连带债务人。

案 情

2011年3月28日,精功汽车公司与莱茵达公司达成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公司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由精功汽车公司就承租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

2012年3月9日,张某与莱茵达公司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购买合同(回租)》,约定张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莱茵达公司融资租赁自卸车十辆,租期18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16日,截至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时间2013年9月16日,张某仍未付清所欠租金。

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向第三人精功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揽子融资租赁合同(包括本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16日止,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精功汽车公司就该份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可以免除。

2020年8月11日,莱茵达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张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修订,修订后该内容未有变化,仅条文序号由第十七条更改为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连带债务人,故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诉讼时效之中断应当及于主债务人。莱茵达公司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保证之诉,2018年8月16日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莱茵达公司提起诉讼及以后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其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莱茵达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支持莱茵达公司的诉请。

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张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莱茵达公司起诉精功汽车公司时,精功汽车已经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莱茵达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是对债务人本人或连带债务人提出,本案中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提起保证之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此时精功汽车公司已经不是连带债务人。莱茵达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据此,在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或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无从计算,进而也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莱茵达公司认可就本案债权的保证期间问题自始就无争议,即莱茵达公司对于精功汽车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权的保证责任当属明知,在此情形下,莱茵达公司直至2020年8月11日方对主债务人张某提起诉讼,显属怠于行使债权,自身具备明显过错。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为2013年9月16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莱茵达公司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16日即届满。据此,二审改判驳回莱茵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主债权人莱茵达公司向超过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否能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处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以及相互的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债务是否存在,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保证法律关系的两个相互衔接的阶段,二者不是共存的概念,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且仅当完成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结束计算,转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与主债务人构成连带债务人关系,需要明确连带债务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承担连带债务的一方即为连带债务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对债权人负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在债务已届至履行期,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其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即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应当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关系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作为连带债务人。本案中,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致使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已不存在,“或有债务”已经消灭,故在2014年7月21日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精功汽车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也不是案涉债权的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在此并无适用基础。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前后衔接的关系,二者不可同时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律规定的要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终局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为连带债务人。否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双方不成立连带债务,也非当然的连带债务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无从依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发生中断。莱茵达公司向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债权时,已经超过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对此莱茵达公司亦予认可,故在2014年莱茵达公司提起保证之诉时,应当知晓就本案而言,精功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未及时向主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莱茵达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莱茵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精功汽车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债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无从起算。既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起算,也就更无从谈起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本身不存在发生法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按照当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债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主债务时效于2015年9月16日届满。莱茵达公司向主债务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改判驳回了莱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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