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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案例分析(地役权的真实案例分析) )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被告沈某桂与某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将本村西涝洼子100亩荒山拍卖给沈某桂使用。2006年被告沈某桂修建60余亩山地苗圃,浇苗木的水源在其上边的后树林子地上方,当时后树林子地由村委会管理使用。沈某桂通过水管经由后树林子地将水引到其苗圃,其中有1000多米的水管埋在后树林子地的地下,有100多米在后树林子地的地面之上。2016年4月6日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隋某山签订后树林子《承包山林合同》,原告隋某山取得了后树林子地的承包经营权50年。由于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有被告埋于地下的1000多米的水管,原告认为对于其林地有影响,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79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79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村委会是否在隋某山承包的林地上为沈某桂设定了地役权。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桂埋设水管在先,原告隋某山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在后,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埋设的水管对于原告造成妨碍,此水管又为被告经营的苗圃取水所必须使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沈某桂引水管线虽然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村同意使用村土地埋设管线并使用至今,但村委会在转移不动产使用权给隋某山时,并未设立地役权,也没约定地役权的转让,所以沈某桂不享有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了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后,就不能再以该土地设定地役权。村委会即使现在同意沈某桂使用该不动产土地的通行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隋某山请求沈某桂将引水管道移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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