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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期限是多久(刑事案件申诉流程) )

再审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的最后救济渠道。作为程序“开关”的再审启动程序能否打开成为顺利推进再审纠错程序的前提,应将其视为纠正冤错案件、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刑事再审的主体和理由,主体的不同,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的具体规定也不同:一类是自然人提起的申诉,第二类是国家司法机关启动的审判监督。对于刑事再审而言,该司法程序启动的标志性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和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书,这是由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途径不同以及法院、检察院各自司法职能的不同所决定的。

一、申诉≠申请再审

不少人有一种误解,认为当事人既可以申诉,也可以提起再审,还有的把二者等同起来,其实申诉和再审的提起有着本质的不同。当事人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话,才能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

(一)刑诉法中的申诉

刑诉法除了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起申诉外,还有很多其他可以申诉的情形:

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二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三是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五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二)刑诉法中的再审

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也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当事人无权直接提起再审。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决定再审。

四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各级法院对于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应当另行成立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该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二、向法院申诉的指引

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依法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并由此全面拉开了防范冤假错案的改革序幕。近些年,随着防范冤假错案工作的推进,呼格吉勒案、聂树斌案、张玉环案真相逐一浮出水面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及家属的申诉,是使案件能够时隔多年被重新审理的重要因素。

(一)申请途径

刑事案件申诉的途径主要有三种,申诉主体申诉,包括向法院申诉和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自纠。申诉主体申诉原则上有顺序要求,一般先走法院申诉程序,从基层法院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再走检察院申诉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值得注意的是如同时申请法院及检察院申诉,则检察院可对该申诉不予受理。

(二)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主要是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当事人近亲属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三)在什么时间内可以申请?

在什么时间内可以申请?法律术语表述为“申诉的期限”。法谚有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任何法律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的,申请再审也不例外。刑事申诉,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要有特殊情形才受理。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向谁申请再审?

向谁申请再审?法律术语表述为“再审的管辖”。一般向终审人民法院申请。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向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申请。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五)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什么?

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总结成四类。

1、证据类

(1)发现新证据。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2、事实类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3、法律类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认定罪名错误的;(2)量刑明显不当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4、程序类

(1)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六)申请再审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申请再审需要提交什么材料?笔者称之为“申请再审的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1、申诉状;2、原有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3、证据材料等相关材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七)向法院申诉的流程

聂树斌案、张玉环案之所以令世人瞩目和震撼,也正在于当事人及家属数十年如一日的坚持和申诉,因此向法院申诉是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即便案件到达最高法,也可以多次申诉。

向法院申诉的流程如下:

(八)再审的效果

在决定再审后,原则上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判决无罪或者已经服刑刑期可能超过改判刑期的为例外。除抗诉外,申诉不能加重被告人(包括通案被告人)的刑罚。

三、向检察院申诉的指引

同向法院申诉一样,向检察院申请的时间没有限制,随时可以提出,但一般是在法院申诉结束后,才会走到检察院申诉程序。但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如无新理由,上级检察院可不再审查。

向检察院申诉有次数限制,以两次为限。202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如没有新的理由,则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审查结案,此时的审查实质上为形式审查。所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需要牢牢把握前两次机会,这对申诉是有关键影响的。经过两级检察院处理后,在程序上仍然可以一路申诉到最高检,但后面的处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处理,其效果很有限。

(一)申请抗诉所需材料

(1)申诉状;

(2)申诉人身份证明;

(3)相关法律文书(如一、二审裁判文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

(4)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二)向检察院申诉流程图

注:如不服检察院结论,可逐级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条件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可启动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2)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3)量刑明显不当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6)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7)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申请刑事申诉的途径较广,次数一般不受限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再次救济的渠道,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四、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现状

虽然我国刑事申诉制度,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申诉案子均能进入再审程序。纵使我国刑诉法对刑事申诉的主体、理由和管辖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申诉的受理审查处理、期限次数等程序性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无理申诉、重复申诉、多门申诉的现象。

这就是当下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大致缩影:申诉的刑事案子数量比较大,但是真正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却是极少数,而再审改判的概率仅为再审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究其原因,不外就是进入再审程序的“通道”非常难走,这也凸显了当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在启动设置上存在着的不足。

(一)“立案难”的具体体现

实践中,我国法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主要为三个阶段、两道门槛:

第一个阶段是申诉材料形式审查阶段。法官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 条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接收材料、“后备立案”,如不具备必要材料的,告知并要求申诉人补充材料,或者经过初步审查确定原判没有问题的,则予以口头驳回。

第二个阶段是实质审查阶段。承办法官团队对已经立案的申诉材料进行内容审查,必要时调卷、询问当事人或实地调查等,核查清楚案情后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由合议庭评议,最后出具书面审查结论,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242 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375 条决定是否重新审判,不具备重新审判条件的书面通知驳回或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审理阶段。由此可见,能否立案是能否启动再审的第一道门槛;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242 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375 条规定的重审情形是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第二道门槛。实践中申诉人常反映的“立案难”,正是在第一道门槛就被拦截在了再审程序之外。刑事再审程序不同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立的特殊救济程序。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社会秩序的尽快恢复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设置了严格条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规定申诉人没有直接启动这一程序的权利,申诉人的申诉只能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的线索来源。而严格的申诉理由和“确有错误”的重审标准则是保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不被轻易动摇的“守门员”。为刑事再审程序设置严格的启动条件符合国际惯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对申诉人任意敞开启动这一特殊救济程序的大门。但是在对申诉案件有效分类的基础上,接纳申诉、立案审查刑事申诉意见却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认真审查申诉意见,并对申诉人进行书面回复,既是对申诉人申诉权的尊重,又是司法机关自我严格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的必然要求。毕竟,刑事审判关乎国家追诉权行使的正当性,而刑事案件关乎当事人及其整个家庭的命运。但从现阶段我国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情况来看,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在地方人民法院,申诉人的申诉权并未得到应有的保障和重视。

(二)“立案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申诉“立案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长久以来,“案多人少”“申诉机制流于形式”被视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障碍。显然,这样的障碍是确实存在的,但是形成这一障碍的原因却是我国在刑事申诉立法方面的不足和配套保障机制的欠缺。

1、案多人少

首先,申诉审级的无限性导致我国刑事申诉案件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分布呈倒金字塔型,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据此,申诉人经逐级申诉最终都可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例如,第二巡回法庭管辖东北三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无论是基层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还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只要在东北三省范围内最终都可以申诉至第二巡回法庭。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未对申诉提起的期限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区分,也未针对不同申诉理由提起申诉的时限进行区分,因而生效刑事裁判全盘拥有无限期逐级申诉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的工作压力,更使得确有定罪量刑错误的案件夹杂其中,不易发现,影响真正冤假错案的及时纠正。

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对申诉案件提出了“应当审查处理”的原则,对立案后审查期限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符合申诉条件是否应予立案及立案期限。这为法官“有选择的”立案提供了自由裁量权,有些早就提交申诉材料的案件迟迟无法得到立案,引起申诉人重复来访,而有些申诉案件当天就能得到立案。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对申诉人而言有失公平,造成申诉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权威的损害。

2、当事人申诉机制流于形式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存在某些事由时可以“提起申诉”以求法院启动再审或检察院发动再审抗诉,这些事由可以称为“提起再审理由”,其中只有符合刑诉法第242条规定的理由,才会引发“启动再审”的法律后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理由,不能引起再审。故“提起再审(申诉)”这一概念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和非定型性,是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的;提起再审申诉之后,是否启动再审或发动再审抗诉,还需要由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审查决定。即就当事人一方提起的再审而言,遵循的是:再审申诉的提起——法院或检察院对提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抗诉或者驳回申诉这样的流程。“启动再审理由”则是法院经过对提起再审申请加以审查之后据以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这一概念体现了明确的法定性(由刑诉法第242条明文规定)和法院的职权色彩,不以当事人的判断为根据。

而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理由仅仅是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即使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但是对于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的理由还是过于简单模糊。

五、律师效应可以提升启动再审程序

在实践中“申诉难”,特别是“立案难”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各级法院特别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门前依然能够看到申诉人为了立案用各种方式表达诉求的身影。与其他司法程序一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进入该程序的首道门槛是“立案”,如果跨不过这道门槛,申诉意见得不到实质审查,纠错程序就无从启动。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申诉人在“立案”环节碰壁,“立案”已经成为申诉人需要攻克的首道难关。

律师介入的意义在于弥补当事人方社会地位的不足,从而尽可能将其与司法机关距离缩至最小,进而以均衡的诉讼构造形成控辩平等对抗的态势。尽管律师不能消除与社会地位优越者对抗的全部不利因素,但通过提升较低一方的社会地位,律师使得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均质化和平等化。尤其是我国刑事申诉的群体大多处于社会的中下层,社会地位愈是不足的当事人愈可能从中更多受益。审视过往司法实践,即使是影响较大的错案,申诉阶段律师参与并不普遍,根据学者调查,无律师参与的申诉案件占比高达 80%。令人欣喜的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律师代理申诉的适用案件、工作范围、权利保障等内容。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其首要积极影响,体现在律师参与申诉案件比例的提高。

这也正是基于律师效应针对案件社会结构的改善,并通过制度化建构将律师代理申诉惠及潜在的再审案件整体,尤其是当事人社会地位不高、经济水平有限,社会地位严重不足因而亟需律师帮助的案件。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之难,是众所周知的。是故,若要最大程度地保障申诉效果,不能仅满足于申诉案件律师参与度的简单变化,还应关注申诉律师实质作用的发挥。因为代理是申诉活动,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利用目前法律提供的一切空间,为委托人提供申诉的机会,律师需要智慧与勇气并存。让高水平律师在再审程序启动中体现“有效参与”,才能保障正义更快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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