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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实施行政裁量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防城港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广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简化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要对许可的条件、程序进行合理简化,合理压缩审批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要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要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二)规范行政确认裁量权。在实施权属确定、身份证明、特定事项登记、认定、认证等行为时,合理运用行政确认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履行的程序和所需的材料要方便申请人。

(三)规范行政征收裁量权。在实施行政征收裁量权时,依据省、市、区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运用行政征收权。

第二条 法律适用规定

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条 行政行为细化标准

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裁量权基本标准(暂行)》(以下简称《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种类和幅度。

第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理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条 办理案件提出的有关裁量处理建议,应当说明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重大、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重大案件,应当经本单位党组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八条 将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纳入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行政裁量权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基准》主动纠正。

第九条 实施《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制度和《基准》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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