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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注册成立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与温某(已判刑)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温某宝处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3组,金额总计为66174650元。之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大连某公司没有真实生产加工和出口业务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货物出口购销合同、保管单据、结汇单据等材料伪造出口业务,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抵扣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额人民币6323447.46元,已退税额人民币5527904.87元,未退税额人民币795542.59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税款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董某某已申报退税但尚未实际领取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3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5527904.87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大连某公司单位犯罪,而非其个人犯罪;大连某公司具有实际业务,转入郝建英和温某账户的31295700元并非资金回流,其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证人张某的证言虚假,不应采信;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不合理。

上诉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改判上诉人董某某无罪。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某使用虚假资料伪造出口缺少货代公司东方建亚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缺失;认定上诉人董某某与温某之间无真实交易,系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证据不足,缺少交易相对方温某以及大连某公司保管员郭某、师虎乡的证言;证人张某、靳某的证言具有片面性,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中有31295700元没有形成资金回流,可以证明大连某公司和温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税款,税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科刑均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本案系大连某公司单位犯罪,而非其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王某均证实上诉人董某某成某鑫公司后,该公司以实施案涉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董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足,大连某公司具有实际业务,相关证据缺失、相关证言不应采信、部分资金没有形成资金回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经营的大连某公司与温某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该公司账目是为虚报出口而制作,并未实际生产服装,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有大连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靳某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鉴定意见证实的资金全部回流的事实,本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大连某公司具有实际业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对其所处刑罚及追缴违法所得适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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