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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广东省价格认证中心)

  我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下面是文庄律师网为您整理的广东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省以下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第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权限: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中央、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粤及省属企业、单位的价格行为;

  (四)中央、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粤及省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五)中央、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粤及省属企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六)《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其他应当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管辖权限:

广东省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广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图1

  (一)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本区域内同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

  (四)驻本区域的外省同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

  (五)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属于本级管辖范围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其他应当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除国务院、省级、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进行检查、处理,须逐级征得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在获得《委托检查函》或者《委托处理函》后,方可进点检查或对价格(收费)案件作出处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有权管辖的案件,认为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更适合的,可书面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实行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第九条 对零售企业以及明码标价(含收费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具体的管辖范围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受理举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可直接查处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并负责通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检查,按专项检查的具体规定实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行联合检查,以及下查一级的案件,应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制发《委托处理函》,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行。原广东省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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