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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关于我国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依法行政的核心。维护宪法尊严和根本法地位,关键在于具有一部完善的宪法并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2004年的修宪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还要进一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

  宪法变革及其方式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宪政史的经验证明,宪法不稳,缺乏权威,是造成宪法危机和国家动荡的重要因素。因此世界各国对宪法的变更十分慎重。如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至今仅通过了27条修正案。此即宪法的稳定性。

  但是,保持宪法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稳定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稳定、动态的稳定。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宪法也会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得与现实不相适应,如不及时变动,宪法的内容脱离实际,宪法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在120多年的时间里,共进行过140多次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为新宪法所取代。此即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宪法都面临的复杂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宪法稳定与适应性的关系,一方面要使宪法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使社会现实遵循宪法秩序和基本价值理念;在另一方面,宪法要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要符合基本的价值追求和理念。

  通过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过程对宪法的变动,在宪法学上称为“宪法演变”,宪法演变一般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1].其中,宪法修改是宪法演变的最正式的方式和常用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之一。

  宪法修改,是指修宪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规范全面或部分地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革正式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必要方式。宪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现为颁布一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后者表现为通过宪法修正案或修宪决议。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和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有约束力的政治习惯,它们虽然在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在政治实践中被公认为是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如英国由在下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首领组阁等。

  在我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来,至2004年进行修改宪法前,共进行过三次宪法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个别条款或部分内容修改(1979年决议、1980年决议、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和1999年修正案)。1988年修正案共二条;1993年修正案共九条;1999年修正案共六条。

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关于我国宪法的地位)-图1

  总结我国宪法变革的历程,我国宪法变革具有下列的特点:

  一是宪法变革的单一性。由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所谓的宪法惯例,也没有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所以,宪法修改成为我国主要或惟一的宪法变革方式。

  二是宪法修改的渐进性。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正经历着深刻复杂的社会变革,同时,也由于宪法除了规定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外,还较为全面规定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政策。随着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相应修改宪法,表现为宪法修改的渐进性。

  三是宪法修改的政策性。我国修改宪法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政策引导型,宪法修改的直接或主要的动因,是直接反映执政党政策变化的要求,并根据执政党政策的发展及时对宪法作相应修改,将某些政策性规定制度化、宪法化,不仅使执政党政策取得合宪性,也使宪法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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