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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最新版(关于合伙企业法司法解释)

合伙的特征共同劳动、共同经营。许多为和企业为了扩展生意进行合伙,也在生意中发生了发生的许多争执,最后闹上法庭,那么,法院对合伙关系是怎样认定的呢?由于近年处理相关法律争议的需要,本律特别进行了整理。

一、合伙关系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合伙协议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典》颁行前,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3、《民法典》的对个人合伙的处理及其内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20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草案第三编第二十七章)”,其指向性是相当明确的,其意在防止滥用。《民法典》在第二十七章以“合伙合同”形式对合伙进行清晰的界定。

二、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在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持比较慎重的态度

1、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规定:“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伙是人合性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合性质的公司法律制度,合伙的法律规定并不细致,有强烈的模糊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也常常具有不规范性。现实中,由于并非每一个人都是专业法律人士,要求所有人签订的协议均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是非常困难也是不合理的。也正是由于合伙的人合性,法院对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不能过于机械。

……

由于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的形式要求并不像法人企业那般严格。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组织形态,那么合伙则是一种低级的组织形态,这种低级的组织形态并不要求合伙组织的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条件,而是要求联合体能够符合合伙这一本质的核心要件,即《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沈忱:《如何正确理解合伙关系的成立条件——张映彬、林钦盛与许汝锋合伙纠纷抗诉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01~502页。)

3、合伙人自认情况的处理(以浙江为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渔船合伙经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四〔2009〕7号)(2009年06月30日)

第一条 渔船合伙经营,系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投资者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生产要素作为投入份额或者合作内容,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利用船舶共同劳动的经营方式。

第二条 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对各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对合伙关系无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存在合伙关系的,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合伙纠纷的处理

(1)张XX、林XX与许XX合伙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的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合伙由合伙合同与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所以,合伙人内部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应以合伙合同为据,合伙合同中只要确定合伙人、出资数额及合伙的意思表示这三个必要条款,即成立合伙关系。合伙合同中欠缺合伙体亏损负担及退伙、解散等条款并不影响合伙合同的成立。

……

上述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经营涉案矿山、共同出资和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合同书》的约定表明其性质为合伙经营矿山合同。

同时,《合同书》约定的“乙方的投资风险由乙方自己负担,甲方不负责”,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风险共担是指合伙体作为一个整体与合伙体外部的关系而言的,属于合伙的基本特征,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风险共担,合伙体内各合伙人对其外部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合伙体内部,则可以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者对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仅在合伙体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和改变合伙体内各合伙人对外部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风险共担原则,所以,合伙体内部关于各合伙人经营风险负担的约定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在三人共同拥有矿山开采权的前提下,合同另约定了三人各自的开采矿段和开采时间,在各自的开采矿段和开采时间范围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风险自负,合同书的这种约定,是合伙体内部经营方式的体现,并不能因此影响三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7~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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