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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关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伴随着生效的有《担保制度有关司法解释》及其他42部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我就针对物权编担保物权的特点做一总结,为将来更好理解担保物权相关制度做好铺垫。

我们要知道某件事物具有那些特点,应当从他的外观、使用价值、特性等方面总结,提炼出其具有的特点,以更好指导将来的行动。按照此原理,类推适用于担保物权,我们首先从其外观观察,所谓担保物权,就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等,且物权均具有法定性,就是对物权的种类及权利设立只有法律有权规定,其他个人物权创设。物权也具有排他性,什么意思呢?就是物权十分霸道,只允许其所有权人、占有人独占的占有使用他,其他除所有、占有之外的人均不可干预。既然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亦有物权法定性、排他性的特点。

那我们就先从担保物权之法定性探究。既然法定性专指法律规定的特点,那我们就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分编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窥探其特点。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三类,分别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就从上述三类担保物权中总结其共同特点。

第一,优先受偿性。为什么担保物权要有优先受偿性呢?毫无疑问,这是担保物权之生命,若无优先受偿性,要担保物权何用、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更有保障,让债权更安全。若没有优先受偿性,如鱼无水也,当然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正因为有个优先受偿性,犹如给担保物权插上翅膀,让其飞的更高更远。那《民法典》是怎样规定的呢?《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之意就是,如果担保人给某个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在什么条件下就要实现担保物,以偿还债务人拖欠债权人之债务。

在实践中,优先受偿是如何实现的呢?按照我们一般人的逻辑,债还不上,就以值钱的东西顶账。那担保物权是否也一样?债期届满,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就直接把担保财产给债权人,抵顶债权,达到债权消灭、实现债权之目的。然,法律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更要考虑社会效果。假如所有的债权人与担保人都以此简单粗暴的方式实现债权,假使担保物价值100万,债权只有10万元,如果你是担保人,你作何感想?这样做势必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优待担保人,不至于让债权人占到更多的便宜、担保人吃亏,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款的归属原则】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实现并非“以物抵债”这样的简单粗暴,而是需要先折价(以市场价折价);若折价不成,择可以选择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这样,优先受偿性就得到了切实的保护,同时,也为经济经济流通性提供了便利。

第二,从属性。首先,我们从字面理解一下什么是从属性?从属即跟随、附随之意,也就是没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事实亦如此,担保物权之从属性也即担保物权没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必须附随在主债权上,才能发挥其作用,如若主债权不存在,那担保物权必将无法独活。

那从属性的具体表现有哪些呢?首先是成立的从属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到,担保物权的依附于债而生,包括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在具体操作中,债权人应当与担保人定力担保合同,以担保合同形式承载担保物权。且担保合同为债之合同的从合同,假若债之合同无效了,债就不成立,那承载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就必然无效。但有一例外,即独立保函,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不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而无效。

再者,根据物债二分的原则,承载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无效,属于债之无效,债无效后,担保物权将不会成立,那必将追究导致债无效的过错是谁造成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是效力范围的从属性;《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担保视为债而生,债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的范围也应当在债的范围内。若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范围超过主债范围,也是允许的。

然后是转让的从属性;第三百九十一条 :“【债务转让对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这里之提及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债务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然而,此原理通用于任何担保。

最后是消灭的从属性。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主债不存在了,担保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担保物权消灭必然从属于主债权。

第三,物上代位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从物上代位性的字面意思看,就是有其他东西替代了担保物。那到底为什么其他东西会替代担保物,为什么要替代呢?现实世界是复杂多变的,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临,谁也不好说。担保物也是这样的,设立担保物权时好好的,过两天担保物权被征收了、发生事故灭失了,很正常。但是,不能因为担保物不存在了,就让债权人受损失,让债权人处在没有安全感的境地。既然担保物具有价值性,那当然,有价值的东西会有同等价值替代它。比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就是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消失后,就把担保物权转嫁到他的代位物上,继续就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不仅适用于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也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保证合同、定金合同、保留所有钱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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