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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代位权法条(关于代位权的最新司法解释)

什么是代位权?

民法典》施行之前,代位权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后,代位权的规定见于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因此,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代位权的规定存在几个较为明显的调整:

  • 1、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客体包含了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等。
  • 2、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
  • 3、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变更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注:若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比,<民法典>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变更为了“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

针对如上变化,笔者依次论述如下:

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权利客体包含了担保物权等从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未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含了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存在诸多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并非是独立的物权,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却不允许代位行使附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明显违反设立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代位权设立的立法目的,从权利应当属于代位权的权利客体之一

持该观点的参考案例:

①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27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代为行使担保物权,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担保物权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作出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其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②重庆市二中院(2017)渝02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结合本案来看,周忠华代位向债务人路国显主张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已经到期,而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提供物的担保的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张其斌、袁玉琴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路国显有权对钱直秀、张其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周忠华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的担保抵押权。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95号

裁判要旨:据此,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和保证人,负有就中裕晟公司所负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债权受让人瑞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农行世贸支行的债权而言,天宇公司与中裕晟公司同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农行世贸支行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天宇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认定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他物权等权利本质上不属于债权,不应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74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他物权本质上不属于债权,不应当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本案中,李明东以其名下两套房产向中企信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中企信用公司对李明东享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系他物权,不属于债权范畴,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如上调整的现实意义:民法典施行后,将担保物权等从属性权利明确规定为代位权的客体之一,更能统一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裁量分歧,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法典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亦不再限制债权人必须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才可行使代位权。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而在《民法典》中:

1、不再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

该变化的现实意义在于: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虚假设立长期债权以达到逃避对债权人存在的履行义务的目的。而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无法在该长期债权到期之前代位要求次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的前述尴尬境地能够得到有效缓解。

但是此处同时衍生一个问题:若不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即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是否该权利不应加以任何限制?若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保护?该问题仍有待于后续解释文件予以明确。

2、将代位权行使前提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未实现到期债权)”调整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将“损害”明确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综前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未实现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债权到期且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进一步的将“未实现到期债权”修改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也即《民法典》不再要求债权人必须在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后才可行使,而是赋予债权人类似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使其能够在发生可能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法律事件时,可以不再受债权是否到期的约束,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此调整能够在极大的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代位权,《民法典》虽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界定,也进一步的降低了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笔者上文所述,仍存在部分仍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在后续的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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