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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修正案七全文解读(刑法修正案偷税罪规定)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是构成本罪的主体。

客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三、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

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或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上述情节严重的规定。

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设立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并确立了对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

四、案例解读

2018年初以来,李四利用其妻子王五身份信息在某地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自成立至今李四任老板(实际控制人),招聘赵六(已判决)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全面工作,孙七(已判决)任业务员主管,负责培训新员工和统计员工业绩,招聘周八(另案处理)等人任业务员,后由李四找中介发布招聘兼职人员信息,兼职人员到达公司,由前台工作人员登记兼职人员个人信息后,业务员相互配合以让兼职人员扫描指定二维码注册各类App、办理证券开户、办理手机卡业务为商家冲量为由,非法收集兼职人员个人资料信息,并在兼职人员不知情情况下,在App中为兼职人员生成电子银行二类或三类账户,后业务员将兼职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新开的银行电子账号、资金账号及交易密码、新开手机号、PUK码等信息汇总并以表格的形式上报到本公司QQ业务群中,后所有信息归集给李四向上线商家贩卖(并从中获利100余万元)。经审计,该公司接纳的兼职人数共计15251人,兼职人员注册的软件数量共计50881条。其中注册银行类软件共计6090条,注册证券类软件共计2677条,注册支付宝类软件共计3400条,注册其他类软件共计38664条。根据对李四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李四共计收到商户资金结算3717803.98元。经审理查明,法院判李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本案中,李四利用招聘兼职人员的信任,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李四收集,李四非法收集兼职人员个人资料信息,并在兼职人员不知情情况下,为兼职人员生成电子银行二类或三类账户。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并提供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单位也可构罪,故本案的公司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律师解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收集、泄露,个人信息泄露容易引发电信诈骗、敲诈勒索、入室盗窃等次生犯罪,带来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我国也意识到个人信息泄露的严重性,故予以增设相关罪名来制约。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订,包括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到任何主体,并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相关解释,就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亦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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